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4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
法定代表人:范作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孙梦凯,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称2018年3月6日到上诉人处从事看图纸工作,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招聘并受上诉人管理的员工,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亦称其工资是由范作永付的。第二、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已多年未从事任何建设活动,根本不会有职工名册。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范作永个人承包,范作永虽系上诉人的股东,但其并不是法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具体工作,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龙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与龙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土木建筑、安装、装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发起人)名单:范作平,丁淑秋,范作永。
范作平与丁淑秋系夫妻,范作平与范作永系同胞兄弟。
***自2018年3月6日起在龙安公司工作,2018年3月27日在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2018年11月13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共同到龙安公司,要求龙安公司为其结算工资,并解决受伤待遇事宜,对当时的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视频。视频资料显示,龙安公司股东范作永接待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丽。***于2018年3月6日到龙安公司工作,与范作永在同一间办公室看图纸,约定工资200元/天。2018年3月27日,***在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从范作永处领取22天的工资4400元,范作永让***打收条,由范作永上交给代理会计。***问范作永医疗费如何解决,范作永表示自己不能处理,称“这事牵扯不到我,他光跟我说工资这块,我问他多少钱,他说给多少钱。”
龙安公司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作永所称的“他”是否指的是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作平无法确定,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龙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曾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龙安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0号仲裁: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与龙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安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龙安公司系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自2018年3月6日起在龙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龙安公司,并与龙安公司股东范作永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由于范作永是龙安公司的股东,其与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作平又系同胞兄弟关系,***有理由相信范作永的行为能够代表龙安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上述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龙安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龙安公司主张***受伤的工地所涉及的工程系范作永个人承包,与其公司无关。但这与龙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对龙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确认***与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安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范作永就工作期间、工资金额、受伤情况、医疗费承担等事实进行协商,而双方进行协商的地点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范作永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且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范作平系兄弟关系,视频证据所显示内容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否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上诉人是与范作永个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范作永个人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对己不利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