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1民初1268号
原告: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百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6874928F。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恭,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与被告**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龙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龙口市建筑业管理处曾下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原告遵照告知书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未从事任何建设活动。被告称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招用不是事实。被告自述其工资由*作永以现金形式发放,亦由*作永手工记工考勤,***个人行为与单位并无实际联系,原告并未管理安排被告从事活动,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恭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招用的技术员,根据原告的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永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也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8年3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安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0日,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围土木建筑、安装、装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名单:***,***,*作永。
***与***系夫妻,***与*作永系同胞兄弟。
被告**恭自2018年3月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3月27日在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2018年11月13日,被告**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原告单位,要求原告为其结算工资,并解决受伤待遇事宜,对当时的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视频。视频资料显示,被告股东*作永接待了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恭于2018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与***在同一间办公室看图纸,约定工资200元/天。2018年3月27日,**恭在施工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从*作永处领取22天的工资4400元,***让**恭打收条,由***上交给代理会计。**恭问*作永医疗费如何解决。***表示自己不能处理,称“这事牵扯不到我,他光跟我说工资这块,我问他多少钱,他说给多少钱。”
原告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称的“他”是否指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无法确定,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曾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日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9)第20号仲裁: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12月18日**恭与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龙安公司系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企业。被告**恭向本院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恭自2018年3月6日起在原告龙安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原告处,并与原告股东*作永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由于***是原告的股东,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又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恭有理由相信*作永的行为能够代表原告龙安公司,**恭与原告龙安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上述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龙安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4月29日到期,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但这并不影响其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原告主张**恭受伤的工地所涉及的工程系*作永个人承包,与其公司无关。但这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口市龙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