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2执2300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23号9层。
负责人张范全。
被执行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汇鑫大厦2001室。
法定代表人周燕。
被执行人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迪灿。
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成。
被执行人边灿才,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周燕,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执行人郭金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郭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06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编号为2015年(城北)字004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编号为2016年(城北)字000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编号为2016年(城北)字0003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编号为2016年(城北)字0005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941995.11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第二项中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权、第三项中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权、第四项债权,对登记证明号为徐201204002533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第二项中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权、第三项中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权、第四项中借款本金7941995.11元及按借款利率5.22%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7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30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第二项中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务、第三项中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按借款利率4.9%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务、第四项中借款本金7941995.11元及按借款利率5.22%计算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债务在1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边灿才、周燕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8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郭金涛分别共同负担其中的80756元、94216元、1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且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郭金涛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应中止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涉案较多,名下无较大金额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边灿才、周燕、郭金涛名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截止2019年10月2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093247.41元。
鉴于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按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边灿才、周燕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决定罚款。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边灿才、周燕、郭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602执23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