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执9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8-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81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358,147.9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2、通过总对总系统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保费8355元,因现金价值过小未予扣划。查明被执行人在多个银行有账户余额,支付宝、财付通余额为零,所有账户均已采取冻结措施(不能冻结的除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5%的股权,本案没有处置权。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3、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财产线索。
4、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其对本院执行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符合终结本次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交续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若逾期未提交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邝 莉
审判员 王晓川
审判员 郑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