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74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5805330Q。

法定代表人:李正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文超涵,被告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97,324.40元及利息(利息以503,11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97,324.40元及利息(利息以497,324.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30日、2015年9月2日、2018年1月22日、2月9日、3月5日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分别约定了利息。原告提供上述五笔借款后,被告起初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之后,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才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6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600,000.00元、850,000.00元。此后,被告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安公司辩称,经过核查,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贤安公司债务。同时,经过被告核对,原告2013年11月30日、2015年9月2日、2018年1月22日、2月9日、3月5日五笔债务收到利息的最后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9日、6月2日、5月6日、5月9日、5月22日,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一致。无论谁实际欠付原告借款,其利息均应从2019年5月起按照不超过月利率2分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止、从2020年8月21日之后按照不超过年利率15.4%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贤安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贤安公司记账凭证、领转款审批单等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贤安公司员工,2019年5月离职。

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贤安公司经营并进行了公司注账,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其间,被告贤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贤安公司经营,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贤安公司偿还,利息按每月壹分捌厘计算,每个季度结一次利息款。”借条一张。被告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周杨钧作为经办人亦签名进行了确认。案外人王清荣作为担保人亦于2015年1月7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0元至2019年5月29日。之后,被告贤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015年9月2日,被告贤安公司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贤安公司经营,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贤安公司偿还,利息按每月壹分捌厘计息,利息按季度支付。注:该款是由***建行卡(卡号:62×××98)转入公司刘洪成建行卡(卡尾号:4185)”借条一张,被告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韩茜作为经办人亦签名进行了确认,案外人王清荣作为担保人亦于同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刘洪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卡号62×××85账户转账汇款1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对该借款进行公司注账。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0元。2017年3月起,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0元至2019年6月2日。之后,2019年6月3日起,被告贤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018年1月22日,被告贤安公司第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6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用于贤安公司经营,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贤安公司偿还,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条一张,被告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案外人王静作为担保人亦于同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贤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静的卡号62×××46账户转账汇款6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对该借款进行公司注账。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贤安公司每月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00元。2019年5月23日起,被告贤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

2018年2月9日,被告贤安公司第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贤安公司经营,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贤安公司偿还,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条一张,被告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案外人王清荣作为担保人亦于同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贤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静的卡号62×××46账户转账汇款4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对该借款进行公司注账。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贤安公司每月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0元。2019年5月10日起,被告贤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2018年3月5日、3月6日,被告贤安公司第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3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6日。该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按每月叁分计息。”借条一张,被告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王静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于3月13日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贤安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邹佳霖卡号62×××78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0元、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贤安公司支付现金1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对该借款进行公司注账。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被告贤安公司每月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0元。2019年5月7日起,被告贤安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同时查明,被告贤安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00元、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50,000.00元。

另查明,王静于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2月27日任被告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3月6日先后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贤安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的借条以及其公司注账凭证、付息凭证以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贤安公司向其借款1,4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贤安公司辩称该借款因未直接转入其公司账户属于个人借款,与原告***提供被告贤安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的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即使该借款未直接转账汇入其公司账户,原告***也是按被告贤安公司的指示而转入他人账户,且被告贤安公司对上述借款均进行了财务入账,并由其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因此,上述借款均应认定为被告贤安公司借款,其辩称上述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贤安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其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贤安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款“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被告贤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当从未归还利息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其约定的月息1.5%或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利率标准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每季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而被告贤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又约定利息按每月壹分捌厘计算,且被告贤安公司从2014年9月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被告贤安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29日,上述行为又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笔借款从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又产生利息5,750.00元(50,000.00元×1.5%/月÷30日/月×230日),因而,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应为50,000.00元、利息5,750.00元。

对于被告贤安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的1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每季按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00元至2017年3月2日、此后按按月息1.5%每季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0元至2019年6月2日。该笔借款2019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应产生利息11,300.00元(100,000.00元×1.5%/月÷30日/月×226日),因而,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300.00元。

对于被告贤安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2月9日、3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的600,000.00元、4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被告贤安公司每月按月息3%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18,000.00元、12,000.00元、9,000.00元至2019年5月22日、5月9日、5月6日。因而,至2020年1月19日其又分别产生利息94,800.00元(600,000.00元×2%/月÷30日/月×237日)、66,666.67元(400,000.00元×2%/月÷30日/月×250日)、50,600.00元(300,000.00元×2%/月÷30日/月×253日)。

故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及利息229,116.67元。而被告贤安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00元,但因其未明确归还借款的性质及期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第二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款应优先归还利息及先期借款。而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前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率为月息1.5%,后三次借款本金1,300,000.00元的利率为月息2%,因此,被告贤安公司归还的借款600,000.00元在先归还利息后,剩余的款项应先归还后三次的本金,因而,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尚欠原告***前二次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后三次的借款本金929,116.67元〔1,300,000.00元-(600,000.00元-229,116.67元)〕。而被告贤安公司又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归还了850,000.00元,而上述借款至2020年6月5日前二次的借款的利息应为10,200.00元(150,000.00元×1.5%/月÷30日/月×136日)、后三次的借款的利息应为84,239.91元(929,116.67元×2%/月÷30日/月×136日)。因此,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计算,至2020年6月5日,被告贤安公司尚欠原告***前二次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后三次的借款本金173,556.58元〔929,116.67元-(850,000.00元-10,200.00元-84,239.91元)〕。该借款从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二次的借款又产生利息5,550.00元(150,000.00元×1.5%/月÷30日/月×74日)、后三次的借款的利息应为8562.12元(173,556.58元×2%/月÷30日/月×74日)。因此,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贤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23,556.58元及利息共计14,112.12元。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贤安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23,556.58元、利息14,112.12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23,55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清借款本金323,556.58元、利息14,112.12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23,55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00元、保全费3,378.00元,共计8,136.00元,由原告***负担1,229.00元,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  中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子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