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时西充县北部新城安汉大道北侧印象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06895906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5805330Q。

法定代表人:李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王静,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政,男,生于197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2年2月8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男,生于1969年5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审第三人:王牧,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王庆政、**、高山、原审第三人王牧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贤安公司与上诉人政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政兴公司、王庆政、**、高山,第三人王牧不按协议约定使用印章给被上诉人贤安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不动产纠纷,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由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贤安公司与上诉人政兴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西充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王庆政未答辩。

**未答辩。

高山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其与上诉人间签订的《项目目标承包协议》,其诉请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上诉人政兴公司不依照协议约定滥用被上诉人贤安公司行政印章、财物印章、项目部印章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贤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向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四川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政伟

审判员  张 波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