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金称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生,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中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听取双方意见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欠款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林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2.涉案项目是案外人四川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借用上诉人资质自建,被上诉人应向其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的供货凭据无上诉人签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且结算票据残破不全,无法核实具体数额。
中林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林建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贤安公司给付建材款28,18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贤安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林建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建材款变更为23,640元,违约金明确为23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中林建材公司就四川省西充县北部新城“北城印象一期”工程向贤安公司出售页岩自保温砖,规格为225*200*200,单价为235元/立方米。同时约定若贤安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中林建材公司货款,贤安公司应向中林建材公司赔偿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中林建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等。合同尾部甲方代表有***的签名且加盖了贤安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加盖了中林建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中林建材公司陆续向贤安公司出售自保温砖、9孔砖、多孔砖、配砖等。2016年1月15日,***代表贤安公司与中林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北城印象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总价为404,740元,预付款为340,000元,应付款为64,740元。在北城印象工程结算汇总表所附送货凭证之外的2015年10月25日的送货凭证,证明除结算汇总表上的64,740元货款外,贤安公司还应支付中林建材公司3600元货款,合计贤安公司应付中林建材公司68,340元货款,中林建材公司自认贤安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23,64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林建材公司与贤安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证实双方建立了关于保温砖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关于9孔砖、多孔砖、配砖等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是一审法院依据中林建材公司提交的汇总表、送货凭证等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关于9孔砖、多孔砖、配砖等的买卖合同关系。贤安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四川政兴房地产公司借用贤安公司资质自建,应由政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与中林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辩称,无证据支撑,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中林建材公司要求贤安公司支付货款23,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该合同仅涉及自保温砖,无关于9孔砖、多孔砖、配砖等的书面买卖合同,亦无相关违约金约定,而本案中针对自保温砖的未付款金额又不明确,根据送货凭证可以看出自保温砖的送货时间偏前,结算汇总表上的预付款金额足以支付自保温砖的金额,故对中林建材公司要求贤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36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贤安公司应当从结算次日即2016年1月16日起对货款20,0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林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中林建材公司起诉次日即2017年5月9日起对货款3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贤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合计以不超过2364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贤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林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3,640元及利息(其中,20,040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600元从2017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合计以不超过2364元为限);二、驳回中林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贤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四川省西充县北部新城“北城印象一期”工程系贤安公司承建。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项目系他人借用其资质施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否存在案外人挂靠上诉人修建案涉项目工程的情形,对外显示的案涉项目承建人均为上诉人。***持上诉人公司印章以公司代表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印章被他人伪造、冒用而向有关权利机关进行了反映,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系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修建。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是购销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欠付货款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该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完整的送货单据及双方经办人员进行结算的依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且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在交货凭据上签章、结算依据残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陈萱
审判员张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