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1民初182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清溪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75805330Q。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华,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租赁费用877999.86元,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55468.73元(含两工地人工搭拆管件的费用13000元);2、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的资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管、扣件租赁等。被告从2015年8月起在修建岳池县余家河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岳池县九龙镇东湖片区白庙职中建设点时,承包了原告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并在合同中约定,钢管扣件进场超过八个月之后由甲方(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9月开始进场,2017年6月完工拆架。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总计2445468.73元,其中己付1490000元,还应支付955468.7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债权,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本案中出现的***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辩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清楚;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月12日和26日,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岳池县宏宇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和6月15日签订《岳池县余家河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岳池县东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白庙职中建设点)施工承包合同书》。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12月8日签订《扣件式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余家河安置房和白庙职中旁安置房;工程规模分别为约42525㎡和32000㎡;工程承包性质为钢管内外脚手架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内容:1、整栋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设拆出及室内支模所用钢管的提供全包括在内;2、包括平、立网的挂设,竹架板的铺设以及楼梯扶手,临边、洞口、阳台、电梯井口等所有的防护钢管搭设;结算单价与付款方式:1、结算单价按实际竣工面积以房管所测定的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1.5元(包括钢管的租金、运费、一切清理费、损耗费、平、立网等所有费用);2、付款方式:修至主体三层后,甲方按乙方施工的工程量进度拨付给乙方材料、人工工资款60%,待主体全面封顶,甲方再按工程量进度拨付给乙方材料、人工工资款20%,乙方将主体完工后,全面将钢管脚手架安全拆除,甲方将剩余款10天内一次性付给乙方;3、钢管、扣件进场超过八个月由甲方支付租赁费,钢管、扣件进场甲方应签字点数、看管;以及工程承包范围、质量要求、安全等内容。其中余家河安置房合同书上除***、***签名外,甲方加盖了“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池县余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技术材料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岳池县康祥租赁站”印章;白庙职中旁安置房合同书上除***、***签名外,乙方加盖了“岳池县康祥租赁站”印章且有***的签名,但***与***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委托书“由***安排材料及人员搭设,结账由**祥和***结算。其中***、***两人在康祥租赁站钢管扣件的租赁费中减免25000元”。2015年8月3日和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扣件式钢管内外脚手架做工承包合同书》,以每平方米6.5元的单价将余家河安置房和白庙职中旁安置房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搭设拆出工作承包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进度雇请人员将钢管、扣件等材料分别运送到余家河安置房和白庙职中旁安置房工地,由***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搭设和拆出。被告***在施工现场负责,并对***的搭设工作提出过安全要求和支付部分劳务费。2017年8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后,出具“岳池余家河工地外架工程款***:42533㎡×21.5元/㎡=9144***.00元,岳池白庙职中工地外架工程款***:32952㎡×21.5元/㎡=708468.00元”的字据,被告***和案外人***等人签名确认。但对合同约定的超过八个月的租金未予结算。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转款给被告***5***79824元,并注明工程款、岳池县东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白庙职中)工程款、岳池县余家河片区改造工程款等字样。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490000元。诉讼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质量要求、进出场时间和钢管、扣件租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超过八个月的租金为809541.73元,其中余家河工地4913***.16元,白庙职中旁工地318182.57元。
另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注册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无名称(或字号),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上载明总包单位是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人是***,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钢管内外脚手架做工承包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及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其实质是原告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搭设在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其使用完成工程建设,并按建筑面积和租期给付租金、运费、一切清理费、损耗费、平、立网等所有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系无名称(字号)经营钢管、扣件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和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同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证据由被告持有,而二被告拒不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二被告之间对本案所涉工程款的转账依据,可以推定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往其所承建工程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观点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应认定是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租赁物亦客观用于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通过被告***的账户部分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八个月内的租金为1622927元并向原告出据,原告接受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赁期限超过八个月的租金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但未约定给付标准和期限,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实际使用期限、面积、质量要求推算的数量并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租金合计为809541.7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所主张的两工地人工搭拆管件费用13000元,已包含在每平方米21.5元内,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支付租金1490000元,虽被告未出示证据,但原告作出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时予以扣减。合同约定钢管、扣件进场被告应签字点数,被告怠予履行,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与被告***之间可以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变更为由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应认定系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42468.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被告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兴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