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101民初492号 原告:**,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吐鲁番市。 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二二一团一瀚东工业园区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二二一团一连(瀚东工业园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与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436元计件工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原告到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同年4月份被告提出实行计件制度多劳多得。直到年底结账时只发了基本工资,计件工资至今未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还欠款,但被告都以多种理由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明确的给原告表明其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并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保底工资和计件工资同时享有,被告不认可。被告承认的是计件工资和基本工资二选一,哪个多就按哪个发。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2500元(含社保、加班费)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为公司发薪日,如遇休息日,则提至前一工作日。不能按时发放时,财务部应提前通告。每月发全月工资的80%,剩余部分年底发放。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自己的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6436元计件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举证的“计件明细表”,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约定按计件核发工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的“工资表”中工资明细数额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一致,被告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现已发放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36元计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吐鲁番火洲朗明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