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30民初1039号
原告:贵州好师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药都路2号3-4-5号楼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GXXAD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系原告公司监事,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贵州好师傅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好师傅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贵A×××××的租赁车辆;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16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为19040元,实际支付至车辆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贵A×××××的小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160元/日,租期1日,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和归还原告租赁车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电话辩称,现在车辆还在其手上,于5月20日开去还给原告。和原告签订的租金是160元一天,后面和原告电话沟通是100元一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为发动机高温开去维修,现车辆还在修理厂,车辆维修下来要5000多元,被告仅给了修理厂2000多元,被告在还车之前要来法院当面和原告把账结清。目前被告不知道租赁车辆有无违章,若产生违章会自行处理。被告目前工地上拿不到钱,工地老板答应在5月20日支付一部分,所以会在5月20日到法院。车辆维修费认可由被告自己支付,不会少原告一分租金,差欠别人的就应该要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日160元;租期1日,从2020年10月1日12时00分至2020年10月2日12时00分止;租赁方式为信用抵押,共收到金额1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元,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车辆,亦未与原告就车辆续租达成协议并另行签订合同。案涉租赁车辆目前仍在被告处,后续租金其亦未支付。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约使用并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约定租期为1日,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案涉车辆,亦未与原告形成新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多次催还车辆的情形下被告仍持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至今,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案涉车辆并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每日160元标准计算支付租金直至案涉车辆归还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贵A×××××车辆给原告贵州好师傅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160元标准自2020年10月2日起计算支付原告贵州好师傅商贸有限公司租金直至案涉车辆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祝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