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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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203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郑州市关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321000745561593,住所地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高铁南路1号J区第二栋第四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判决被执行人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年度资产负债表)供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查阅、复制;
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阅。经本院立案执行,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会计票据,提供部分申请人已查阅、复制,缺失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丢失说明,本院已向申请人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因本案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青0203执2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