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203民初1622号
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高铁南路1号J区第二幢第四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童m,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童mu,男,,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一里4楼5门102号。
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15日之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2021年10月份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年度资产负债表)供原告复制和查阅;2、依法判令被告在15日之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2021年10月份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往来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目)和会计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和复制,原告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予以审查审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一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日和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告是日和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是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更是实际掌控日和公的经营与管理,被告***作为日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着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以及一切经营活动,操控着日和公司的一切财务。自原告成为日和公司股东之日起,日和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仍由被告二***管控,***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日和公司的大股东,其未能向股东披露经营计划以及每年的财务报告等,始终处于失联状态,严重渎职失职,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应该每年召开股东会,向股东披露当年的盈亏情况、财务报告以及来年的经营计划,但***始终未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已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重大伤害。原告多次要求查账,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及股东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未能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享有合法股东的权利,由于未能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在适当的时候追究原告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务,亦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经青海省海东市市场营业管理局登记批准,成立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为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2021年11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邮政快递邮寄单(1136852360029),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收悉。被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公司作出回复,故原告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申请书、邮政快递邮寄单及签收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了申请,程序合法,被告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故原告公司的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未出资为由不享有股东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公司要求进行会计审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年度资产负债表)供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查阅、复制;
二、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9月至2021年10月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查阅。
三、驳回原告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日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登 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