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某某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新宁县某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崀山镇高田村3组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6号楼15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万塘乡三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月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宁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公司、卓远公司、锐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电公司目前正常运营,虽然公司运行中存在困难,但并不存在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无法运转的情况,原审判决对公司的经营困难情况主观夸大,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二、***电公司不存在法定解散事由。
***公司辩称,一、成立***电公司的目的已完全不能实现;二、新宁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同意***电公司对锅厂岭风电项目投资、建设的事实;三、2021年3月3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能源(2021)238号文件明确废止了新宁县锅厂岭风电场等31个风电项目,***电公司所称的各项推进工作有序进行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四、股东出资至今不清楚,无账可查;五、***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监事长期冲突,无法对公司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定,公司经营没有实质性运行,也无法运行;六、股东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进行沟通,公司已名存实亡;七、***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总经理**,股东锐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名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散***电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原中电投南方电力有限公司与新宁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宁县风电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开发新宁县锅厂岭风电场项目,并将项目交由其全资子公司中电投广西***风电有限公司运营,后该公司退出了本项目的开发。2016年2月,***公司与锐网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电公司,公司住所地新宁县崀山镇高田村,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光伏、风力发电项目的开发。2016年10月,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卓远公司。自此,***电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卓远公司,持股比例51%;***公司,持股比例40%;锐网公司,持股比例9%。***电公司成立后,即以“中电投新宁县***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锅厂岭风电场项目接续申报,2017年1月,新宁县人民政府核准该项目业主为“中电投新宁县***电有限公司”。由于申报过程中前后名称不统一,***电公司于2019年6月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交《锅厂岭风电场项目公司名称校准的请示》,要求政府出具证明文件,以证明***电公司即是锅厂岭风电场的项目公司。2019年12月,新宁县人民政府在答复中认定***电公司不是中电投南方电力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也未经该公司授权,本项目开发主体并非***电公司。***电公司对锅厂岭风电项目的开发自此以后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原中电投集团公司下属的五凌电力有限公司也于2020年6月向新宁县人民政府申请继续承接该项目。
***电公司自2016年2月成立以来,一直由股东卓远公司控制,卓远公司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锐网公司股东。***电公司注册后各股东实缴的出资股东自述为几百万元,且主要以垫付公司开支的方式出资,公司对支出没有统一记账核销,股东出资互不透明,开支由各自掌管。因股东出资与公司管理以及风电项目开发等问题存在分歧,***公司与其他两股东之间关系一直紧张,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7日,股东矛盾进一步升级并报警处理。2019年5月17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电公司并进行清算。诉讼中,一审法院建议股东共同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理,并进一步完善公司管理架构。此后,公司对管理层进行了部分调整,****(股东卓远公司推荐)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唐月明(股东***公司推荐)为公司执行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2019年10月22日,***公司撤回了起诉。本次撤诉后,股东之间并未就各方出资及公司财务进一步清理,也未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经营作出新的安排,公司机关持续处于停滞状态。此情形下,***公司再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安排股东在一段期间内清理账目厘清出资,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让公司继续存续,但各股东并未实际配合执行。
另查明,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办理名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当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因矛盾激化处于僵持状态,公司机关运行发生困难,以致公司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实施对公司的管理时,法律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申请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者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予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解,由当事人协商以收购股权或者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如不能协商一致,应当及时判决。”通过前述规定可以得知,公司形成僵局,丧失了基本的人合性,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公司僵局,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此情形下会对公司股东造成一定的损害,该种损害并非是单一的利润分配权受损,主要是基于股东身份的社员权属性中对公司的决策权丧失。因此,公司是否需要解散与其自身经营利益无关,公司是否亏损或者将来是否可以盈利,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是否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主要是通过对公司的管理是否持续、公司机关运行是否正常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公司的内部人合性是否遭到严重破坏,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公司解散不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股东过错,只要符合前述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满足法定持股数的股东均可以提起解散诉讼。本案中,***公司、卓远公司、锐网公司于2016年成立目标公司***电公司以来,卓远公司与锐网公司系关联公司,合计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掌握着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电公司虽注册资本为1亿元,但股东的实际出资相对较小,且没有纳入公司财务并经股东核算确认,公司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完善的公司机关运行体系,公司决策未能通过股东会有效作出,股东之间矛盾突出并不断加剧,甚至发展到报警处理的境况。特别是以***电公司的名义申报风电项目未获政府认可后,股东之间就项目的后续工作或公司的经营目标等仍不能达成一致,很显然公司已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状态。2019年10月,***公司首次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撤诉后,公司的运行机制也没有通过股东会得到根本改善。本次诉讼中,股东虽同意以收购股权的方式让公司继续存续,但各方并没有为此付出任何实质性行动。通过前述事实表明,***电公司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存在,自公司成立后几年来未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又不能通过收购股权等其他方式化解公司僵局,若长此以往,势必给股东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现股东***公司主张解散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新宁县***电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一批风电项目的通知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可在认定相关事实时作为参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电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电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电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电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电公司并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设立了执行董事、监事,可以从股东会运行机制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公司自公司成立后召开过股东会,但根据***电公司的公司章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公司持有***电公司40%的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电公司的监事,***公司、***有权按照***电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就本案现有证据,***公司本身可以通过行使其股东权利参与***电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并未行使其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公司认为***电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无法解决的困难,但***公司自身并未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积极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二、通过其他途径是否能解决***电公司僵局状态。从***公司先后两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表明其已不信任***电公司、卓远公司、锐网公司。但***电公司、卓远公司、锐网公司并不同意***电公司解散,若***公司不愿参与***电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可以通过对外或对内转让股权,与***电公司协商回购股权等方式处置自身的股权,而不是一味的主张公司解散。综上所述,***电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新宁县***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共计77600元,由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 瑶
代理书记员 刘 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