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28民初1645号
原告: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万塘乡三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唐基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崀山镇高田村3组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7号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6号楼15层西南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新宁县***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发起成立“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2016年10月河南大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成立后,即以中电投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新宁县人民政府要求核准中电投新宁锅厂岭风电场项目的申报。2017年1月,新宁县人民政府核准中电投新宁县锅厂岭风电场项目,项目业主为“中电投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在申报上述项目使用了“中电投新宁盛亚风电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是中电投设立的子公司,于是向新宁县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将锅厂岭风电项目的业主由“中电投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答复,明确认定该项目系新宁县人民政府授权中电投南方电力有限公司开发,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合同主体,至此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希望开发锅厂岭风电项目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自2016年2月成立以来,被告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仅仅停留在项目申报阶段,特别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指派,第三人不按出资比例出资,原告出资后又无法了解资金用途,造成了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2019年5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公司进行清算,原告在第三人愿意按出资比例出资的前提下,依法撤回了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未主动召开股东会,也未就公司的生产经营做出新的安排,公司继续处于瘫痪状态,第三人也未按照出资比例出资,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无法解决的困难。因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被告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属公司组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公司解散纠纷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的普通民事案件管辖规定。现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在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其住所地位于新宁县行政区域内,故本案应属新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宁县盛亚风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锐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