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逸宇,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副站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一,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凤臣,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丽正门大街**。
负责人:贾梅,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中华大街**泰丰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8。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李维一、高凤臣、高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吴仁超,被上诉人李维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上诉人高凤臣、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中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接送被上诉人李维一等人去滦平县窑沟门从事铺路边石工作,工作期间上下班均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并负责接送工人的工作由李某介绍。因证人李某在一审开庭时犯了腰间盘突出症无法行走,故不能进行出庭作证,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的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另被上诉人李维一在一审开庭时亦陈述了其所从事的铺路边石工作包接送,工作期间上下班均乘坐***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其陈述亦可以与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以因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对证言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基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雇主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二、被告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致使上诉人在行驶中碾轧路面落石驶入道路左侧发生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低,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4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维一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被上诉人李维一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肇事的任何一方,因此本案对于上诉人来讲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系公路养护单位,主要负责公路路面的养护,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释义》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上诉人只是对现有且交付给上诉人的公路进行养护,且当时从路面落石情况来看也不影响车辆通行。本案路面的落石是在公路以外的山上,对于发生落石的山体不是上诉人养护的范围,权属也不属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本案落实地点远在一米以外,因此本案的发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本案事故地点发生落石的时间大约在6时左右,此时上诉人还没有上班,上诉人在接到事故路面落石报警后及时的派人去清理现场,上诉人到达现场后因交警正在出现场,交警要求出完现场后在由上诉人进行清理,因此上诉人等待交警出完现场后开始进行清理,如果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不去现场清理,那么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清理,也就是说上诉人尽到了清理、维护的义务。在本案事发路段的两侧也有小心落石的警示标示,上诉人已经做到了应尽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平时的养护职责就是保证公路路面物理状态良好,且按照养护规定每日巡查一次即可,由于公路养护的特殊情况,上诉人不可能采取人墙式全天候的巡查,上诉人在国家规定的上班时间期限内进行巡查,在上班时间外有值班人员,如有报警就会及时进行处理,本案发生落石后上诉人已经及时的将落石进行清除,尽到了维护义务。综上所述,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维一针对***、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高凤臣针对***、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高学针对***、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针对***、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针对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答辩称,公路站的上诉没有依据,根据司法实践应该在30%左右认定公路站责任,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偏低,因为***经济条件困难,所以他只是选择在李维一与李维三两个案件中上诉。
滦平县公路管理站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公路管理站尽到了应尽的养护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现场清理,因事故发生时还未到上班时间,公路站接到报案后及时现场清理。
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中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维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6.70元、误工费9,500.00元、护理费2,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80.00元,以上合计33,066.91元(具体经济损失待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予以确认);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维一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2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冀H9××**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35线31KM+100M处,碾轧路面落石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高凤臣驾驶的冀H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及冀H9××**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李维一、李维三、李维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82412020000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凤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维一、李维三、李维齐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观察不清,碾轧路面落石后驶入道路左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凤臣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李维一、李维三、李维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
冀H9××**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高凤臣驾驶的冀H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伤者***、李维一、李维三、李维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将交强险限额200000.00元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高学提交的被告中顺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单(正本)复印件显示,被统筹人高学,统筹车辆车牌号码为冀HD××**号,统筹种类中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金额为1000000.00元,统筹期间为2020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天眼查公开数据显示,被告中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汽车展览展示服务、车辆年检代理服务、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汽车租赁、汽车售后服务、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二手车的销售。
原告李维一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颜面部挫伤。原告李维一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侧颜面部挫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练习,避免患肢负重;定期门诊复查,何时负重由门诊复查决定等。诉讼中,原告李维一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维一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及75%),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维一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对原告李维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45.70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及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3.营养费1,8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4.误工费16,740.00元,原告系农民,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其主张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93.00元计算。5.护理费10,944.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1.6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40.00元,原告经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140.00元,属于交通费,应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74,57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时原告年满59周岁,应按照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286.00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标准认定;9.鉴定费3,54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以上损失合计133,631.70元。被告***已向原告李维一支付1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维一经人介绍到滦平县窑沟门从事铺路边石工作,包接送,工作期间上下班均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此次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
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公路养护,路政管理。《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规定,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日常巡查应主要检查沥青路面病害,以及易诱发路面病害或影响通行的积水、积雪、积冰、污染物、散落物、路障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系被告***碾轧路面落石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高凤臣驾驶的冀H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凤臣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维一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凤臣为被告高学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高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高凤臣驾驶被告高学所有的冀H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投保了交强险,经本次事故伤者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已将交强险全部限额赔偿本次事故的伤者被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承德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顺有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从事专业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冀HD××**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也并非司法解释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高学与被告中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系统筹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与原告李维一基于被告造成此次事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及被告高学要求被告中顺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对原告李维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学与被告中顺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主张受雇于被告**接送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伤者,车费由被告**给付,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李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被告***受雇于被告**的事实认定,对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无偿搭乘,与其本人陈述车费已经支付相互矛盾,对其主张原告构成好意施惠,应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维一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3631.70元,由被告高学赔偿30%,即40089.51元,由被告***赔偿55%,即73497.44元,被告***已垫付的15000.00元予以抵顶,由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赔偿15%,即20044.76元。原告李维一的其他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李维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3,631.70元的55%,即73,497.44元,被告***为原告李维一垫付的15,000.00元予以抵顶;二、由被告高学赔偿原告李维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3,631.70元的30%,即40,089.51元;三、由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李维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3,631.70元的15%,即20,044.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维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0元,由原告李维一负担234.00元,由被告高学负担440.00元,由被告***负担806.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2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受雇于**负责开车接送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为:证人说我给司机***车钱不属实,我没有给过***车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碾轧路面落石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凤臣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高凤臣负次要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受雇于被上诉人**接送包括本案李维一在内的伤者,车费由**给付,**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送李维一等人系受雇于**,故对***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负责赔偿不能成立。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对案涉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保持案涉路段的安全畅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条规定,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维一的损失由***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3,40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3,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立敏
审 判 员 张喜艳
审 判 员 高伶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硕文
书 记 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