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与李强、朱国起、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4518号
原告:**,男,1945年11月14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朱国起,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鲁宝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北侧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逸宇,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室。
负责人:齐月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负责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c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王赫、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静、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吴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李强、朱国起、兴贵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宝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周逸宇、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月川、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负责人高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兴贵运输公司、朱国起、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2465.87元、护理费8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营养费9160.00元、误工费29357.80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安装费及维护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暂定人民币205683.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强驾驶津A×××××、津B×××××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5M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朱国起驾驶的左转弯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滦平县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下午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大腿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动脉断裂、双肺挫伤、外伤性睾丸脱位、右侧桡骨骨折等,住院64天后根据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转院至滦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508天,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因治疗期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用,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赔偿了原告至2017年7月13日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就2017年7月14日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六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兴贵运输公司、朱国起、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合计646805.87元,其中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营养费9160.00元,护理费81800.00元,误工费38016.00元,后续护理费2587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冀H×××××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H×××××号车辆所有人是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在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00元和三者险,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故发生时朱国起是职务行为,朱国起是我单位员工。
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牌号津A×××××,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程向国,我公司2016年11月21日将车辆卖给程向国,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中明确注明,本车发生任何事故违章,均由乙方负责,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在不足部分应由程向国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应及时配合受害者进行赔偿,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没尽到赔偿义务,因此造成受害者进行起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李强、朱国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需要调查的问题有:1、被告对原告有无侵权事实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主张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其他被告承担,提交一号证据: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346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将侵权事实、赔偿主体予以明确,赔偿主体为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无上诉。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以及保险单一份。
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兴贵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予以认可,对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
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兴贵运输公司保单没有异议,车辆买卖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在第一次诉讼时,程向国是以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当时没有提出车辆是买卖关系。出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判决书,证明查明事实中李强是公司的司机,被告兴贵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是程向国,系该公司员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每天50.00元,共458天;营养费9160.00元,每天20.00元,共458天;护理费81800.00元;误工费38016.00元,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2月27日,住院458天加上136天,共594天,每天64.00元;后续护理费258700.00元,每天100.00元,计算至80周岁时时长,共计2587天,费用计算标准为,雇佣护理人员200.00元/天×50%,即每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元,伤残6级,12881.00元/年×8×0.5计算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00元,妻子70周岁,有四个抚养人,(10536.00×10×0.5)÷4计算得出;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80周岁,共六年,更换周期三年,每次3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同假肢费,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646805.87。提交二号证据:承德市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天数;三号证据:承德市滦平县中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作为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用的证据;四号证据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其医疗费支付情况;五号证据:护理合同一份,护理费单据六张,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六号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六级,后续需要安装假肢,更换周期三年,后期需要使用轮椅,更换周期三年;七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实际花费;八号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段哑吧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护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司法意见鉴定书、发票没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经办人确认签字,对于损失清单明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依据429号鉴定结论,原告合理住院天数214天,我司在(2017)冀0824民初2346号判决中,对原告伙食补助费已经赔付114天,剩余100天,因此主张只赔偿100天,每天50.00元,对营养费同伙食补助费,每天20.00元。护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书护理天数为120天,我司在前期判决中已满额赔付,因此本次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对部分护理依赖我司认可河北省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系数按50%,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事发时原告满60周岁,为农民,未出示证明,不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年限有误,应自定残日计算12881.00x6x0.5=386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应由子女赡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司认可10000.00元,交通费认可1500.00元,鉴定费不同意在保险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三年认可,后期假肢费用超过普通实用性标准,伤者年龄较大,对于未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定,轮椅费同假肢,后期医疗费不同意承担,应提交鉴定,视为治疗终结。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医疗费应剔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脑梗、感冒以及超过治疗期的护理费、床位费等,通过鉴定书,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214天,本次治疗住458天,共508天,存在恶意挂床现象,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同意在合理住院时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100天×50.00元=5000.00元,营养费100天×20.00元,主张伤残限额内护理费,我司不再承担护理费,护理依赖我司不予认可,后期安装假肢后护理程度不需要那么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华安保险意见一致,应为386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同华安保险意见一致,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假肢、轮椅费用我司同意给付一个周期,日后发生以实际发生为准,后期医疗费同华安保险意见一致,不予认可。
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为同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意见一致,诉讼费按法院确认数额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合理治疗期为214天。
原告质证有意见为,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事发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4日一共180多天,但记载214天,要求鉴定机关承担虚假鉴定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书是滦平县人民法院统一委托鉴定,我司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
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强驾驶津A×××××、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5KM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朱国起驾驶左转弯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分别与行人**、冯振祥停放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高显峰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高凌文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相撞后,驶入李春友所有的东厢房内,致使东厢房墙体坍塌将李春友停放于其院内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砸坏,造成李强及行人**、东厢房内高秀云受伤,李春友、高凌文、高显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机动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国起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春友等无责任。
肇事车辆津A×××××、津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津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强系公司司机。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国起系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就诊,于当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7年5月24日转回滦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08天,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2、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大腿截肢残端植皮术后感染;5、脑梗死。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补钙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主动功能练习;3、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4、建议安装智能假肢;5、每月复查一次;6、有情况随诊。
2019年2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大腿近端以远截肢后,构成六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后续需安装假肢,费用为25000-30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其后期需使用轮椅,费用为1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仅供参考)。2019年2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记载:据滦平县中医院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中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自2017年9月24日之后病情较前无明显变化,且医嘱自2017年9月24日之后均为口服药物治疗及常规检查,且频率较低。被鉴定人**的合理住院天数至2017年9月24日,共计214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合理住院天数共计214天。
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15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7年7月13日)114天*50.00元/天=5700.00元;营养费(至2017年7月13日)114天*20.00元/天=2280.00元;护理费(至2017年8月31日)40284.00元;误工费(至2017年7月13日)60.24元/天*114天=6867.36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78649.46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2017)冀0824民初1290号、(2017)冀0824民初1292号、(2017)冀0824民初1293号、(2017)冀0824民初1501号、(2017)冀0824民初2844号法律文书,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内已经赔付63345.95元,剩余58654.05元,商业险赔付284208.67元,剩余715791.33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交强险内已经赔付34005.41元,剩余87994.59元,商业险赔付180153.43元,剩余319846.57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护理费81800.00元,误工费38016.00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伤残赔偿金386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以上合计463974.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国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强、朱国起均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A×××××号、冀H×××××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各自所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包括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计算,即鉴定结论的使用。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上述二期限存在瑕疵,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429号鉴定意见书确有瑕疵,因原告住院日至鉴定确定的日期(2017年9月24日)不足214天,鉴定结论计算确有错误,另鉴定意见只是依据原告口服用药治疗,且只做常规检查、频率低而确认住院天数,没有引用任何依据或规范,也不具科学性,对当事人的合理疑问不足以说服。对于护理天数,42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是护理期为12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且在同一鉴定中认为**需要护理依赖。就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的确认均过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以400天为宜,护理天数对原告主张的天数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原告住院114天的损失,故剩余住院天数为286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营养费5720.00元;医疗费62465.8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1800.00元,结合护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日计算,即12881.00×6×0.5=38643.00元;误工费38016.00元(64.00元/天×594天=38016.00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后续护理费,因本地雇佣护工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确认护理期限至原告80周岁,故后续护理费为129350.00元(100.00元×2587天×50%);因原告**后续需要安装假肢,本院认为以两个更换周期为宜,故认定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由被告兴贵运输公司负担3276.00元,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负担140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护理费33654.05元,合计58654.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误工费36810.36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计312646.23元的70%即21885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145.95元、伤残赔偿金38643.00元、误工费1205.64元,合计87994.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误工费36810.36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计312646.23元的30%即93793.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276.00元,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原告**1404.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9.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9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12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石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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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四、标的款账户
开户名: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承德银行滦平支行
账50×××1010
联系电话:0314-858****
备注:案号及对方当事人名称
五、上诉费缴纳账户
开户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
账13×××0202
联系电话:0314-217****
备注:上诉人名称(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