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路**北方金融大厦****。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天津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69年4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区大***京津公路东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承德市滦平,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北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起,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兴贵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836.05元,不承担一审法院错判的232670.3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被上诉人**合理住院天数共计214天,该意见书委托方式为受诉法院委托,鉴定时机、鉴定过程、参考文证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合法合规,应予采纳。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院日志鉴定确定的日期不足214天”为由,在未进行法庭调查及鉴定机构问询的情况下自行定夺合理住院天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判决纯为主观判断,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后期护理费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对被上诉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未考虑残疾铺助器具对于活动能力的帮助,且鉴定期间被上诉人**尚未装配假肢。而残疾辅助器具费司法解释为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鉴定结果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2018)冀0824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期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并行赔付,该赔偿项属针对被上诉人该部分损失的重复补偿,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购置假肢,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不属配制机构,缺少鉴定假肢费用资质,且一审法院在无配制机构意见的情况下自由裁定假肢赔付年限,缺乏法律依据。4、误工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任何收入来源证明,并未提供农耕作业证据,其被扶养经济责任应由子女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项判决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正确的基础上出现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兴贵运输公司、**起、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2465.87元、护理费8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营养费9160.00元、误工费29357.80元、交通费3000.00元。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安装费及维护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暂定人民币205683.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驾驶津A×××**、津B×××**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5M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起驾驶的左转弯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撞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承德市滦平县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下午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大腿毁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股动脉断裂、双肺挫伤、外伤性睾丸脱位、右侧桡骨骨折等,住院64天后根据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转院至滦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508天,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因治疗期间无能力支付医疗费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用,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被告赔偿了原告至2017年7月13日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就2017年7月14日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六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贵运输公司、**起、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合计646805.87元,其中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00元,营养费9160.00元,护理费81800.00元,误工费38016.00元,后续护理费2587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驾驶津A×××**、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5KM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起驾驶左转弯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分别与行人**、***停放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相撞后,驶入***所有的东厢房内,致使东厢房墙体坍塌将***停放于其院内的冀H×××**号小型面包车砸坏,造成**及行人**、东厢房内***受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机动车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起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等无责任。肇事车辆津A×××**、津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津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系公司司机。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系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就诊,于当日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于2017年5月24日转回滦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08天,出院诊断:1、右大腿截肢术后;2、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4、右大腿截肢残端植皮术后感染;5、脑梗死。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补钙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主动功能练习;3、骨折愈后取出内固定物;4、建议安装智能假肢;5、每月复查一次;6、有情况随诊。2019年2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大腿近端以远截肢后,构成六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3、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后续需安装假肢,费用为25000-30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其后期需使用轮椅,费用为1000元,更换周期为3年(仅供参考)。2019年2月27日,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记载:据滦平县中医院被鉴定人**的住院病历中病程记录记载,患者自2017年9月24日之后病情较前无明显变化,且医嘱自2017年9月24日之后均为口服药物治疗及常规检查,且频率较低。被鉴定人**的合理住院天数至2017年9月24日,共计214天。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合理住院天数共计214天。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15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至2017年7月13日)114天*50.00元/天=5700.00元;营养费(至2017年7月13日)114天*20.00元/天=2280.00元;护理费(至2017年8月31日)40284.00元;误工费(至2017年7月13日)60.24元/天*114天=6867.36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278649.46元。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冀0824民初2346号、(2017)冀0824民初1290号、(2017)冀0824民初1292号、(2017)冀0824民初1293号、(2017)冀0824民初1501号、(2017)冀0824民初2844号法律文书,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内已经赔付63345.95元,剩余58654.05元,商业险赔付284208.67元,剩余715791.33元。被告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交强险内已经赔付34005.41元,剩余87994.59元,商业险赔付180153.43元,剩余319846.5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护理费81800.00元,误工费38016.00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伤残赔偿金386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以上合计46397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起均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A×××**号、冀H×××**号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各自所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包括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计算,即鉴定结论的使用。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上述二期限存在瑕疵,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429号鉴定意见书确有瑕疵,因原告住院日至鉴定确定的日期(2017年9月24日)不足214天,鉴定结论计算确有错误,另鉴定意见只是依据原告口服用药治疗,且只做常规检查、频率低而确认住院天数,没有引用任何依据或规范,也不具科学性,对当事人的合理疑问不足以说服。对于护理天数,42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是护理期为120日,具体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且在同一鉴定中认为**需要护理依赖。就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天数和住院天数的确认均过少,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以400天为宜,护理天数对原告主张的天数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因(2017)冀0824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原告住院114天的损失,故剩余住院天数为286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即营养费5720.00元;医疗费62465.8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81800.00元,结合护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应自定残日计算,即12881.00×6×0.5=38643.00元;误工费38016.00元(64.00元/天×594天=38016.00元),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并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后续护理费,因本地雇佣护工标准为100.00元/天,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确认护理期限至原告80周岁,故后续护理费为129350.00元(100.00元×2587天×50%);因原告**后续需要安装假肢,本院认为以两个更换周期为宜,故认定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4680.00元由被告兴贵运输公司负担3276.00元,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负担140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00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护理费33654.05元,合计58654.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误工费36810.36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计312646.23元的70%即218852.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145.95元、伤残赔偿金38643.00元、误工费1205.64元,合计87994.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00元,营养费5720.00元,误工费36810.36元,后续护理费1293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后续安装假肢费60000.00元,后续轮椅费2000.00元,计312646.23元的30%即93793.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3276.00元,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给付原告**140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9.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90.00元,由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123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无责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起均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津A××××**号冀H××××**号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各自所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出具了津迪安[2018]临床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住院天数出具了鉴定意见,但因**住院日至鉴定确定的日期(2017年9月24日)不足214天,鉴定结论计算明显有错误,另鉴定意见只是依据**口服用药治疗,且只做常规检查、频率低等而确认住院天数,没有引用任何依据或规范,也不具科学性,对当事人的合理疑问不足以说服,原审法院依据**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了其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的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农民,没有养老保险收入,故原审法院适当支持了其误工费,还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甫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