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北侧132号。
法定代表人:周逸宇,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男,1967年8月19日生,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副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秀云农家院,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乡两间房村***号。
经营者:高秀云,女,1960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村边家洼。
负责人:高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室。
负责人:齐月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京津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鲁宝贵,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诉人***、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两间房乡秀云农家院(以下简称秀云农家院)、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运输公司)、李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马利,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的经营者高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兴贵运输公司和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主张的经济损失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一审庭审提供6号证据时,明确说明其主张是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判决由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主张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一审法院依伤者高秀云住院天数118天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秀云的伤情较轻,住院天数明显过多,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2个多月的误工时间,一审判决明显不合法、不合理。四、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保险合同,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尽到明确提示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五、2017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经营范围仅是餐饮服务,没有旅馆住宿这一项,旅馆住宿这一项是2018年1月17日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的项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虚假住宿信息,判决上诉人赔偿住宿营业损失不合法。六、月营业损失鉴定过高,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没有提供鉴定的原始材料,并且公估报告书也未显示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为此上诉人不认可该公估意见,并且结合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提供虚假住宿信息一事,应由其提供原始鉴定材料,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七、损失计算不正确。停业期间应计算至被撞坏的房屋、附属设施鉴证结论前一日,即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的经济损失过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21日,属于冬季,在此季节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并不一定进行营业经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营业损失6个月明显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后,如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要继续经营就应及时对损坏部分进行修复,一审法院认定营业损失6个月过高。二、对于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的营业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华安财产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上诉人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
秀云农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经对本次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进行了赔偿,对于本案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兴贵运输公司和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秀云农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500.00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强驾驶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所有的津A×××××、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两间房乡101线145KM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朱国起驾驶的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所有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撞向原告所有的东厢房内,致使东厢房墙体坍塌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秀云农家院不能营业,造成原告营业损失480000.00元,工人工资4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李强驾驶津A×××××、津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145KM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朱国起驾驶的左转弯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相刮后驶入道路北侧,分别与行人卢文及冯振祥停放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高显峰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高凌文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相撞后,驶入本案原告秀云农家院的东厢房内,致使东厢房墙体坍塌。事故发生后朱国起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滦公交认字[2017]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肇事车辆津A×××××、津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冀H×××××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滦平县公路管理站。原告秀云农家院因东厢房墙体坍塌而停业导致的月营业损失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编号为QTFY20180307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秀云农家院停业期间的月营业损失为32584.00元。支付公估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秀云农家院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东厢房墙体坍塌,被告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强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国起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李强、朱国起均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A×××××、津B×××××号车和冀H×××××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所受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兴贵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其为肇事车辆津A×××××、津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虽被告***辩解该车是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名下,但未提供挂靠协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关于该车系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兴贵运输公司名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期间为六个月,根据原告经营者本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营业损失有旅游住宿营业损失,因其鉴定时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原告主张其农家院有床位20个,每位住宿价格为30.00元,平均入住率为60%,六个月的营业损失为64800.00元,虽原告的损失期间系旅游旺季,但考虑到原告农家院的地理位置、住宿条件等因素,以平均入住率50%为宜,其六个月的住宿营业损失为540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55504.00元(32584.00元×6个月+54000.00元+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秀云农家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504.00元的70%计178852.80元;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秀云农家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504.00元的30%计76651.20元;二、驳回原告滦平县两间房乡秀云农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0元,减半收取计2565.00元,由被告***负担1795.50元,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76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秀云农家院提供了2012年11月20日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在经营范围中载明“小型餐馆、旅客住宿”的项目,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秀云农家院颁发的营业执照未载明旅客住宿项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高秀云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18天,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已经由滦平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确认,并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参照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国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的认定,确认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秀云农家院的经营者高秀云受伤后,除了误工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已经通过滦平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4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获得了赔偿。秀云农家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房屋东厢房墙体坍塌而停业,经一审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秀云农家院停业期间的月营业损失为32584.00元。”支付公估费6000.00元。对于其停业期间的住宿停业损失,一审法院给予了酌定,该认定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予以确认。李强驾驶***所有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津B×××××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兴贵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朱国起驾驶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所有的冀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滦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秀云农家院所受到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和滦平县公路管理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主张秀云农家院的经营者高秀云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经核实滦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该行为属于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作为民事侵权案件,秀云农家院的经营者高秀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上诉人***主张高秀云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业损失鉴定过高,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秀云农家院的停业时间过长,损失数额认定过高,该损失应当由其承保车辆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均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滦平县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30.00元,上诉人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5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甫
审判员  张广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