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与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13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东段北侧***号。
法定代表人:周逸宇,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男,系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副站长。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振海。
原告***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公里局公路管理站、被告***、被告武振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周逸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马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武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周逸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21.54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病例复印费24.5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合计20,8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2线滦平大屯镇西庙村北沟门路段时,因被告***家的树木被被告武振海砍伐并将树枝堆放在公路上,原告的摩托车与树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3天后好转出院。就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和武振海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树木堆放者,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没有履行其职能,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堆放在路边的树木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与被告武振海通过协商,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四棵树木整棵出售给被告武振海,二人之间形成合同买卖关系。被告武振海已经向被告***支付树木价款500.00元,被告***也将树木交付给被告武振海,所以原告***陈述的路上堆放的树木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武振海。被告***不清楚被告武振海如何砍伐树木、堆放树木,也无权进行干涉。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振海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被告武振海与被告***卖树谈价钱时王爱华、李国路在场,双方口头约定,以500.00元的价格成交,树干归被告武振海,树枝归被告***。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武振海的树干早已运走,树杈属于被告***,如果归被告武振海的话早就拉回家烧火了,也不会堆放在路上,故被告武振海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无关,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在公路养护过程中只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也就是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公路技术要求,简单说就是公路平整没有坑槽隆起。对于公路的日常维护就是进行清除掉落及飘洒在公路上的障碍物,因为公路是全天候提供服务的线性公共设施,如果要求公路管理机构采取全天候对公路障碍物进行随时清理是不符合日常常理,因此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清除,或者是规定巡查后发现障碍物进行清除就已完成了职责,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八小时工作之外,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发生在2017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G112线滦平大屯镇西庙村北沟门路段时,原告***的摩托车与树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侵权责任的分担。
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121.54元;误工费150.00元/天×60天=9,000.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23天=1,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天数按医嘱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病例费复印费24.5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定,以上费用合计20,856.04元。为此,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由于原告***去医院了,对于交警队出警的事不清楚,但确实报了警,证明是去交警队拿的。2、滦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经查看证明,原告***系无驾驶证,并且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也没有通过年检的证明,所以原告***本人负有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树木就栽植在被告***家院子前面,经被告***回忆,案发时没看到交警队事故组出现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武振海、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均同意***的质证意见。
针对侵权责任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武振海应承担70%责任,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承担30%赔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未当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证驾驶的部分责任后,剩余的由被告武振海和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被***不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高素琴、王世连、范淑芬、刘月芹出具的证明,证明树木所有权已经转移。2、被告***家边的照片,证明争议树木不存在被告武振海在答辩时陈述的树干归武振海、树枝归被告***的情况。如果树枝归被告***,被告***早就拉回家了。
对被告***的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不认可,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如果说整棵树卖给买方,卖方应有砍伐证。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武振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1号证据,证人只证明树确实卖给了被告武振海,但具体怎么协商的,这些证明人不清楚。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表明其对于双方买卖情况不清楚,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武振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国路出具的证明。2、王爱华出具的证明。1-2号证明树干由被告武振海购买,树枝归被***。
对被告武振海出示的两份证据,原告***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是证明人亲笔书写。证明人只能说明卖方是被告***,买方是被告武振海,其他的买卖情况,证人不清楚。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被告***及被告武振海承担,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照片,证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接到报案后及时清理了现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照片上没有体现时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的观点不认可。
被告武振海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1号证据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四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武振海出示的两份证据,因各自出示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实树木买卖砍伐后,树枝的归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公路管理站出具的照片,体现了清理堆放树枝的过程,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H×××××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G112线滦平大屯镇西庙村北沟门路段时,与树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于2017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情况:诉左肩部左胸部疼痛较前减轻,无发热,睡眠可,饮食可,二便正常。查体:脊柱生理曲度正常存在,无后凸及侧变畸形,椎体棘帝无压痛及叩击痛,屈伸信侧弯活动无明显受限。左前臂三角巾悬挂制动好,左锁骨走形处皮肤青紫肿胀消失,肩关节活动略受限,五指及腕关节运动感觉无异常。左胸部压痛明显,胸口无凹陷及反常呼吸,挤压试验阳性,骨盆无畸形,骨盆分离试验阴性。余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避免患肩负重,适当功能练习;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复诊。
造成此事故的树木系由被告***种植于其自家房前,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将树木卖给被告武振海,由被告武振海将树木砍倒,部分枝干拉走后,残留部分树枝未清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将树枝清理出路面范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21.54元、护理费23天×100.00元/天=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23天=1,150.00元、交通费综合原告***贪生伤情及住院天数,考虑当地平均交通费水平,酌情认定为500.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营养费23天×20.00元/天=460.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左前臂仍以三角巾悬挂,肩关节活动略受限,左胸部压痛明显,属好转出院,原告***未痊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误工日70天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0天亦属合理,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对自已的具体工资水平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依农业平均工资水平对误工费认定为60天×64.07元/天=3,844.20元,以上合计14,400.2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经过事故路段时遇障碍物处理不当,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其明知可能发生事故,但仍然上路驾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振海从被告***处购买树木后将树砍倒,其明知树木位于路边,且该路段系双向单车道,比较狭窄,树木堆放于路边势必影响公路畅通及车辆的正常通行,但被告武振海仍将树枝堆在路边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行至该路段时躲避不及,撞上树枝受伤住院,被告武振海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树木原所有权人,将树木卖给被告武振海后,虽转移了树木所有权,但树木位置就在院外,被告***明知树木位于路边,砍伐树木时处置不当就会阻碍通行,且被告***对于被告武振海的砍树行为知情,应视为被告***与被告武振海共同实施了砍树行为,故被告***发现被告武振海将树枝堆放在路边后,应自行或要求被告武振海及时清除,而本案被告***未对被告武振海作出应有的警示,发现障碍物时未及时处置,亦应对此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原告***、被告***、被告武振海的过错大小,确认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武振海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参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而良好技术状态,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可见,造成此次事故的非为公路设施,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未尽到清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1.54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营养费460.00元、误工费3,844.20元,以上合计14,400.24元的30%即4,320.07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21.54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500.00元、病历复印费24.50元、营养费460.00元、误工费3,844.20元,以上合计14,400.24元的20%即2,880.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武振海承担96.00元,由被告***承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庆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张百湾法庭。同时,向张百湾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