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闫金荣、**、刘妍与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公共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824民初2621号
原告:闫金荣,住滦平县。
原告:**,住滦平县。
原告:刘妍,住滦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站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金荣、**、刘妍与被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公共路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闫金荣、**、刘妍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闫金荣、**、刘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金荣、**、刘妍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闫金荣、**、刘妍负担。
审判长杨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