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271号
原告:湘潭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路11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湘潭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与被告***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奥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燃气费3273.72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7364.09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城市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约定由新奥燃气公司为***提供燃气,燃气费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45元。***自接到燃气缴费通知单起一个月内不交纳燃气费的,新奥燃气公司向***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奥燃气公司依约供气,但***自2015年11月21日起无理拖欠燃气费。截至2019年11月21日止,***累计欠缴燃气费共计3273.72元,产生违约金7364.09元。新奥燃气公司多次向***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于***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新奥燃气公司提交的《城市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欠费明细表、燃气表照片、天然气催款通知单、送达现场照片及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西路霞城乡下摄司安置区10栋2**202号房屋业主。2014年6月,新奥燃气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城市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约定新奥燃气公司为***提供天然气服务,收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45元。***自接到燃气交费催缴通知单起一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新奥燃气公司向***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奥燃气公司依约供气,但***自2015年11月21日起拖欠燃气费至今。截至2019年11月21日止,***欠付燃气费共计3273.72元。新奥燃气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与***之间系供用气合同关系。新奥燃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气义务,***未按时交纳燃气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新奥燃气公司要求***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1日止欠付的燃气费共计3273.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时交纳燃气费已构成违约,新奥燃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欠付的燃气费的30%来确定违约金,即***应支付违约金982元(3273.72元×30%)。新奥燃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36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98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燃气费3273.72元及违约金982元;
二、驳回湘潭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