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辽0103执4686号
申请执行人:***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5-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3184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孙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