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5086号
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多伦多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北美新天地御苑**楼**2203,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耿焱,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昌盛双喜城**楼**2201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票号分别为30500053-21209037/30500053-212089673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1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山西宝格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格丽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宝格丽公司北张文化创意产业区5、6号楼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宝格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付款,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8日宝格丽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具了票号分别为30500053-21209037、30500053-21208673,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5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付款行均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于2016年更名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原告受分包方***的委托将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西华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因2018年5月23日被告拒绝向华控公司付款,华控公司将被告起诉至迎泽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1万元,迎泽法院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1821号判决认为华控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驳回了华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迎泽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1821号判决,原告作为背书人在被背书人华控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且同意原告进行兑现的情况下,原告应享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截止目前为止,华控公司是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华控公司不享有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原告不享有票据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兑汇票,证明本案金额共计11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宝格丽公司出具给原告,并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持票人的;证据二、银行拒付理由书,证明付款行拒绝对持票人付款;证据三、民事判决书,证明持票人被贵院判决认定不享有票据权利;证据四、同意书。证明持票人同意原告享有本案金额共计11万元的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取得票据利息;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六、发票,证明出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且同意由背书人即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并取得票据利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银行拒付理由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拒绝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关联性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同意书不能证明原告是涉诉票据的持票人,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持票人不享有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利益的前提下,无法将票据利益转让给原告。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无证明力;证据五、六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就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利益,而证明的是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背景从出票人受让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该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背书转让给华控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0500053-21209037、30500053-21208673。其中票号为30500053-2120903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出票人为山西宝格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6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付款行为民生双东支行;票号30500053-21208673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8日、出票人为山西宝格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8日,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双东支行。山西宝格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称两张汇票为该公司按照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18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向华控公司付款。华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1万元。我院作出(2018)晋0106民初1821号判决驳回华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控公司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共11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背书人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进行兑现。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山西宝格丽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出票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经本院作出的(2018)晋0106民初1821号判决书认定,华控公司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不满足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条件,华控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背书行为不成立。在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背书人且华控公司同意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承兑汇票,应当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并取得票据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双塔西街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1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