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4794-X。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86号1幢(多伦多座)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04097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涂料,货到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67916.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63508元,至今仍欠原告304408.7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04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审理中,原告提供:1、《北美金棕榈外墙涂料订购合同》,该合同对供货型号、数量、价款等作有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盖有原、被告公章。2、2014年10月17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应收款项金额为367916.7元,逾期90天以上。该对账单盖有被告公章。3、2015年5月12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304408.7元。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陈述在2014年10月17日双方第一次对账后,被告支付过原告63508元。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其货款304408.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北美金棕榈外墙涂料订购合同》和应收账款对账单中被告的公章真实,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盖章,说明被告认可应收帐款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该对账单显示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按照对账单中记载的逾期90天计算,推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虽未在2015年5月12日的对账单中盖章,但原告自认在与被告第一次对账后又收到被告
63508元货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扣除该款后的剩余货款的利息计算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4408.7元以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兴厦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廊坊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万四千四百零八元七角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三十六万七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的逾期付款利息从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计算至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诉之日止,三十万四千四百零八元七角的逾期利息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一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芝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佳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