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885号 原告:南京***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45052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盘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59647F,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区美山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8年1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机合计66420元,原告按约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翔机械公司未到庭,其于电话中表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律师函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翔机械公司自2014年起长期向原告采购电机等产品。2018年1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32台及50台减速机,价款分别为25920元及40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款分别为25920元及4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发票,发票签收单载明开票总金额与签署合同内容无误,开立发票作为结算货款依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双方交易往来,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66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