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区美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盘西街8号919、9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翔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翔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018年1月份的32台电机中有2台德翔机械公司没有收到货,***公司的员工到德翔机械公司对账时明确说2台没收到就不要了,因此虽然***公司有开票,但未收到货的1620元(810元×2)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2017年前***公司提供的电机质量符合德翔机械公司的要求,但从2017年底开始电机出现大面积损坏,其根本原因是电机里的减速器结构发生变化。旧款减速器用的是强度大、不易损坏的压模式轴承,18年的减速器用的是强度小、易损坏的滚珠式轴承。3.涉案80台电机中有59台坏了,13台返修后未解决问题,7台在客户使用时坏了,还有1台全新未使用的在仓库里。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德翔机械公司的住所地及电机交付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辩称,一、***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德翔机械公司的签收单,可以证明***公司分批交付了32台和50台电机,不存在少交付2台。二、***公司交付的电机质量没有问题。***公司交货后,直到催要货款、发律师函以及一审时,***公司都没有提出电机有质量问题。三、关于管辖权问题,双方的合同和发票签收单均约定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德翔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翔机械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6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翔机械公司自2014年起长期向***公司采购电机等产品。2018年1月至8月,德翔机械公司向***公司分别购买32台及50台减速机,价款分别为25920元及40500元。后***公司向德翔机械公司开具了价款分别为25920元及4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机械公司员工**签收发票,发票签收单载明开票总金额与签署合同内容无误,开立发票作为结算货款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公司向德翔机械公司供应货物,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予以佐证,***公司、德翔机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双方交易往来,对***公司主***机械公司欠付货款664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德翔机械公司抗辩称上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翔机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翔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66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计731元,***机械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翔机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德翔货款异常说明》,拟证***机械公司只收到80台电机。2.德翔机械公司维修服务单37张,拟证明涉案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电机维修差旅费,拟证明因***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德翔机械公司造成57353元的差旅费损失。4.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涉案电机是滚珠式电机,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传承式电机,涉案电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少交付2台电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德翔机械公司造成57353元的差旅费损失;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系德翔机械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所鉴定的电机是否是德翔机械公司供应的电机以及鉴定过程和结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对德翔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德翔机械公司不能证明手写部分的内容系经***公司认可后添加的,故对于该证据中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德翔机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德翔机械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德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公司未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6月26日,***公司(供方)与德翔机械公司(需方)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德翔机械公司向***公司购买减速机,合同对减速机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为:按原产品质量标准验收,需方在收到货物后七天内无异议,视同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需方确认收到产品规格、数量无误后开立17%增值税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协调解决,如不成功,则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德翔机械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亦载明,双方因合同内容发生的争议时,如无法和解,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德翔机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公司的供货数量,***公司主张其依约向德翔机械公司交付了82台电机,并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公司向德翔机械公司提供的电机是82台,德翔机械公司经办人签收的发票签收单中亦明确,发票开票金额与签署合同内容即收到货品、规格、数量无误,开立的发票作为结算货款依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德翔机械公司提供了82台电机,德翔机械公司应按约支付***公司66420元货款。德翔机械公司上诉称其仅收到80台电机,但其就此提供的《厦门德翔货款异常说明》中仅由其工作人员手写标注有2台电机没入库,而***公司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德翔机械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德翔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德翔机械公司关于***公司少供货2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所供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德翔机械公司上诉称,***公司提供的电机结构发生改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在二审中提供了维修服务单、维修差旅费及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外出售产品中的电机及委托鉴定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机就是本案中***公司所供的82台电机,亦不能证明***公司提供的电机结构发生过改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异议期有明确约定,德翔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德翔机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管辖权问题,首先,德翔机械公司未在一审程序中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其次,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向供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翔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厦门德翔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韡
书 记 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