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骑尾失地农民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萱,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萱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生态环境局,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城南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骑尾村村民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萱、***、***因与被申请人仙桃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仙桃环境局)、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筑公司)、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勤家政公司)、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尾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9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亚太建筑公司将仙桃环境局的环境监测中心大楼发包给于勤家政公司,对亚太建筑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等证据没有辨别区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张领款单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6月15日、8月3日、9月30日和11月12日,拟证明该公司一直都是以发包方式和于勤家政公司合作。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案涉当事人为亚太建筑公司和于勤家政公司,而领款单上的主体是亚鑫公司,也就是说亚太建筑公司并未与于勤家政公司合作。而且,领款单上的金额与***提供的平时记工笔记本上的金额相吻合。此外,亚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环境监测中心5.6.7层的面积也不能回答。于勤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服务范围是家政服务,而不是专业清洁,更不包括高空作业,也就是说于勤家政公司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亚太建筑公司非说将工程承包给于勤家政公司,此事项可证***建筑公司选任过失。本案事实是环境检测中心大楼的清扫卫生工作原由老李来做,后由***联系***,由***找人帮老李工作,***在完工后照***结账。***身故后,***一直未出面,而是联系***补签合同,后被***拒绝。***只给了2000元,而不是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2.领款单上的领款人是***,因此,亚太建筑公司主张其与于勤家政公司为发包关系是错误的。环境检测中心大楼的清洁工作是亚太建筑公司人员***联系***,要***帮忙找人清洁。因此,本案真实法律关系为亚太建筑公司雇佣***等人清洁大楼,***系亚太建筑公司的雇工,二者系雇佣关系,亚太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于勤家政公司的发包法律关系。(二)本案应为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环境检测中心大楼的清扫工作认定为亚太建筑公司发包给于勤家政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骑尾服务公司给仙桃环境局安装的空调没有固定在墙体上,亚太建筑公司并未给***配备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并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骑尾服务公司和仙桃环境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却判决于勤家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于2017年10月28日从事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清洁工作过程中,在大楼一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上,用手抓握二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防护栏杆时,由于该栏杆并未固定,而随该栏杆一同坠落,后经抢救无效而身故。**、**萱、***、***就此向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认为***与亚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作为主张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萱、***、***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受亚太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清洁工作时身故,不能证明***与亚太建筑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原审查明的事实而言,***是经于勤家政公司的负责人***电话联系而到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办公楼从事清洁工作,***对***等人清洁工作进行检查,于勤家政公司就该清洁工作与亚太建筑公司进行结算,**、**萱、***、***未能就此举证反驳且**认可清洁工作完成后将由***发放工钱。***在清洁工作中,不是受到亚太建筑公司的联系和安排,也未接受该公司支付的薪酬。原审据此认定***与亚太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与于勤家政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有相应事实依据,**、**萱、***、***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仙桃环境局于2016年11月22日将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办公楼一至二楼、五至七楼的内部装修和清洁工作发包给亚太建筑公司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仙桃环境局亦于2017年10月20日与骑尾服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办公楼的一楼和二楼的空调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该公司。由于亚太建筑公司具备装修和清洁工作的资质,仙桃环境局已尽到选任施工主体的审慎注意义务,仙桃环境局并不负责安排***从事清洁工作,因此,原审认为仙桃环境局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基于**、**萱、***、***要求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未向骑尾服务公司提供劳务,因而,骑尾服务公司和仙桃环境局就护栏未固定的情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作为从事清洁工作的成年人,在距离地面的楼层从事户外清洁工作,自身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护意识和措施其未作安全防护,应就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于勤家政公司作为雇请***从事清洁工作的主体,应对从事清洁工作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而未能提供,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于勤家政公司和***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划分彼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萱、***、***认为骑尾服务公司和仙桃环境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