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骑尾失地农民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6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3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3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3之子。 上列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1、**2之母),女,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路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3之母。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社区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城南综合楼D栋。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7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骑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1、**2、***(以下简称**等四人)与仙桃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仙桃环境局)、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筑公司)、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勤家政公司)、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尾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驳回**等四人的起诉。**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鄂96民终771号民事裁定,指令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于勤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仙桃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骑尾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因**3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4416.5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部门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对***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及于勤家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均未为雇员**3的高空作业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予以了认定。***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及于勤家政公司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设施而存在疏忽的过错行为是导致**3死亡的根本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与于勤家政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3在作业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骑尾服务公司为***环保局安装的空调防护栏未固定于墙体,**3用手抓空调防护栏时与防护栏一同坠地而身亡,故一审判决认定**3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骑尾服务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于勤家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因**3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4416.5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于勤家政公司与***个人的主体身份。**3系***个人邀约至案涉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于勤家政公司未参与案涉工地的清洁工作。2.于勤家政公司未与亚太建筑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于勤家政公司与亚太建筑公司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环保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包括清洁事项在内的装饰工程发包给亚太建筑公司,工程清洁事项系亚太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因其工作人员人手不足,该公司遂找***帮忙做清洁,***又找包括**3在内的帮手共同完成。故***与**3均系受雇于亚太建筑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于勤家政公司与**3形成雇佣关系,认定事实错误。4.***环保局作为空调防护栏的物业所有人及管理人未能将空调防护栏予以固定,是导致**3高空坠落身亡的直接原因,其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相关责任;亚太建筑公司作为包括清洁事项在内的工程承包方,对其所雇佣人员**3从事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时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骑尾服务公司作为空调防护栏的安装单位,未能将防护栏固定于墙体,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勤家政公司针对**等四人的上诉请求辩称,**3系***个人邀约至案涉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与**3同为亚太建筑公司提供服务,于勤家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等四人针对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3的劳务报酬由于勤家政公司直接支付,于勤家政公司也曾找**3夫妻为其从事其他劳务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于勤家政公司与**3形成雇佣关系正确。 仙桃环境局针对**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环保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亚太建筑公司,亚太建筑公司将清洁工程分包给于勤家政公司,***环保局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竞合,**等四人在一审中明确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太建筑公司针对**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亚太建筑公司将清洁工程发包给于勤家政公司,于勤家政公司具有相应资质。2.***系于勤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于勤家政公司,一审法院并未混淆于勤家政公司与***的主体身份。3.一审判决认定于勤家政公司与**3形成雇佣关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骑尾服务公司针对**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环保局与骑尾服务公司签订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一、二楼空调防护栏施工合同。骑尾服务公司施工完毕后,***环保局对工程检验合格并验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事故发生时,骑尾服务公司已将空调防护栏交付使用半年之久。2.**3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室外操作,其从一楼跳抓二楼空调防护栏属违规作业。因此,骑尾服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因**3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03618.30元,包括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受害人误工费289.40元(35214元/年÷365天×3天)、受害人护理费289.40元(35214元/年÷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2968元(**121276元/年×6年、**221276元/年×15年÷2、***21276元/年×9年÷2)、丧葬费279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140元/人/天×5人×3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1月22日,***环保局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将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办公楼一、二、五、六、七楼内部装修工程及其清洁工作,发包给亚太建筑公司。2017年4月12日,***环保局通过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办公楼一、二楼空调防护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骑尾服务公司。2017年10月20日左右,亚太建筑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于勤家政公司的负责人***对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进行清洁。同月27日,***电话联系**3、**等七人到该大楼进行清洁工作,并安排**3等三人负责玻璃清洁。**3等三人分区域自上而下对玻璃进行清洁。次日上午,**3等三人继续从事玻璃清洁。14时左右,***看见**3站在二楼楼梯对玻璃进行内部清洁,之后便到其他楼层检查。稍后,**3准备清洁二楼窗户外墙玻璃,从一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手抓二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防护栏杆,因二楼外墙空调防护栏杆没有固定,其与二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防护栏杆一同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9日死亡。 **等四人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入院死亡记录、出院证明复印件,***环保局提交的装饰工程、空调防护栏杆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 2.受害人**3生前居住在镇××路××号自建房,系长埫口镇长虹社区居民,有同胞兄长***一人。 **等四人提交的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居委会、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仙桃市供电公司长埫口供电所证明及电量电费记录,水费明细,仙桃市档案馆档案材料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3.亚太建筑公司与于勤家政公司之间系工程清洁分包合同关系。 亚太建筑公司提交的五份于勤家政公司负责人***签字领款的领款单及三份结算附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事实。 4.事故发生后,于勤家政公司负责人***为**3支付了全部抢救费用,并给付**3家属2000**问金。于勤家政公司与**3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的当庭**与***当庭认可的支付抢救费及慰问金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清洁工作完成后的工钱由***发放,报酬标准为男工180元/天、女工140元/天,而且之前于2017年5月底、6月初也跟于勤家政公司在仙桃市新八中工地做过同样的事,标准也一样。***当庭****3是为亚太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不是为于勤家政公司提供劳务。亚太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庭**其与**3素不相识,正是看中于勤家政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有资质,是正规的公司,才找的***。**也与**3一样,均系由***电话联系来到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办公楼进行清洁工作的参与者,其与亚太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合乎常理,且能与亚太建筑公司提交的五份于勤家政公司负责人***签字领款的领款单及三份结算附件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的**有违常理,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3在为于勤家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身亡,于勤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空从事外墙玻璃清洁存在坠落的危险,而不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于勤家政公司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酌情定为7:3。***环保局将装饰工程的清洁项目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亚太建筑公司,亚太建筑公司又将这一项目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于勤家政公司,***环保局和亚太建筑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虽然骑尾服务公司交付给***环保局的空调防护栏杆没有固定于墙体系导致受害人高空坠落而亡的直接原因,但属另一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而非共同侵权责任。**等四人明确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权利,要求骑尾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受害人**3生前系长埫口镇长虹社区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等四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丧葬费27951.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依法分别认定80元(80元/天×1天)、96.50元(35214元/年÷365天×1天)、96.50元(35214元/年÷365天×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合法,依法认定255312元[21276元/年×9年+21276元/年×(15-9)年÷2]。交通费,均为大额连号票据,其真实性存疑,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000元。 综上,**等四人诉请的损失总额核定为964416.50元,由**3自行承担30%即289325元,于勤家政公司赔偿70%即675091.50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还需赔偿673091.50元。判决:一、于勤家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物质损失673091.50元;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3元,减半收取计7366.50元,由**、**1、**2、***负担2101元,于勤家政公司负担5265.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于勤家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等四人、仙桃环境局、亚太建筑公司、骑尾服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于勤家政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及于勤家政公司提交的***所做的2017年5月、10月为***环保局提供清洁服务的记录,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1.**3在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外准备清洁该楼二楼楼梯间窗户玻璃外侧时,发生坠落事故。该窗户系全封闭式,距离地面约6米至7米,如需对该窗户玻璃外侧进行清洁,清洁人员须在室外作业。2.亚太建筑公司将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一、二、五、六、七楼内部清洁工作交由于勤家政公司完成,具体包括上述楼层内部地面、墙面及门窗的清洁,上述楼层共计有140扇窗户,其中有两处窗户为全封闭式。如需对该两扇窗户玻璃外侧进行清洁,清洁人员须在室外进行作业。一审判决所作的“**3准备清洁二楼窗户外墙玻璃”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明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机构改革,仙桃市环境保护局更名为仙桃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于勤家政公司在承接亚太建筑公司交付的清洁工作后,组织**3等七人进行作业,并按男工180元/天、女工140月/天的标准支付报酬。于勤家政公司与**3之间形成雇佣关系。**3在为于勤家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身亡,于勤家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室外高处从事玻璃清洁工作具有较高危险性,但其在自身不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室外高处从事玻璃清洁工作,发生坠落事故,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于勤家政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于勤家政公司承担70%的责任,**3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环保局与亚太建筑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一、二、五、六、七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亚太建筑公司施工,不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其对**3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3事发时从事的玻璃清洁工作属高处作业,但相对于亚太建筑公司交由于勤家政公司完成的,包括仙桃市环境监控中心大楼一、二、五、六、七楼内部地面、墙面及门窗在内的清洁工作整体而言,属于高处作业的任务点仅有两处,其工作量所占比例极小,在此情况下,亚太建筑公司将上述清洁工作整体交由专业提供家政、清洁服务的于勤家政公司完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具有选任过失。于勤家政公司在组织人员进行清洁工作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属于高处作业,需由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的人员完成的工作内容时,其应当及时向亚太建筑公司反馈,并与之沟通、商讨处理方案,但于勤家政公司未向亚太建筑公司反映,自行安排不具有相应资质的**3在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亚太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骑尾服务公司安装的二楼外墙空调装饰平台防护栏虽与**3一同从高处坠落,但该防护栏并非用以攀爬的设施,**3发生坠落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其不具有高处作业资质及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故即使骑尾服务公司在履行其与***环保局之间的空调防护栏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该公司对**3的损害结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于勤家政公司提出的**3系***个人邀约而非该公司雇请至案涉工地从事清洁工作,以及**3系受雇于亚太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等四人及于勤家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5.60元,由**、**1、**2、***负担13517.80元,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