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96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1之母),女,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路**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2之母),女,住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路**号。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洪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骑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1、**2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仙桃环保局)、湖北亚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建筑公司)、仙桃市于勤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勤家政公司)、仙桃市骑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尾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1、**2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2的起诉状对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进行了明确的叙述,亦述明了起诉的理由。**、***、**1、**2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
仙桃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仙桃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1、**2因***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103618.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02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89.40元、护理费289.40元、丧葬费27951.50元、误工损失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由仙桃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2起诉要求仙桃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虽然记明了相关事实,但没有述明具体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等具体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1、**2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1、**2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仙桃环保局、亚太建筑公司、于勤家政公司、骑尾服务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近亲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2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1、**2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如一审法院认为**、***、**1、**2的起诉状未载明相应的法律依据,可在庭审时要求其予以明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XX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