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

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02民初534号
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34368XQ。
负责人:**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梁,男,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博,男,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西路以南、瑞丰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52207720N。
法定代表人:付秀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鑫源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63686952B。
法定代表人:陈兴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朱昌和,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在聊城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德州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朱昌和(以下或称第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梁、邵宏博,第一、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银行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偿付日;2.判令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朱昌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罚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4.71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德银西城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625‰,由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朱昌和与原告签订2015年德银西城保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保证合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本案中,如原告不能提供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决议,则我公司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昌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昌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朱昌和的保证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原告与朱昌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朱昌和对《流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根据《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朱昌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朱昌和主张权利,因此朱昌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未向朱昌和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朱昌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用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2015年11月27日,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德银西城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7日,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德银西城保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
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朱昌和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7日,朱昌和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德银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
证据四、德州银行借款凭证(借据)及账户流水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五、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贷款人已通知借款人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以证明贷款人已通知保证人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证据七、贷款催收公告一份,以证明贷款人已通知保证人朱昌和履行还款义务。
证据八、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为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已通过公司内部决议,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一、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与两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未明确朱昌和明知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且对比证据二,《保证合同》中明确本担保人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未明示。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六与两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七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本案中,担保期间应当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公告催收方式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催收公告生效、到达朱昌和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朱昌和应当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八与两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德银西城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2014承兑0970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承兑垫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3.6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贷款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日利率为月利率/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自愿按上浮30%即4.7125‰计算。
2015年11月3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第三被告朱昌和与原告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朱昌和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第2页明确写明,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15年德银西城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自然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对甲方(即朱昌和)的违约情形,乙方(即原告)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甲方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发生国籍变更、住所地变更、婚姻情况变动、重大疾病、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涉及重大民事法律纠纷、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按照乙方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转移或承继,或者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令乙方满意的新担保;甲方的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如发生变动,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第一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6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款凭证,凭证载明月利率为3.6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第一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所附债务清单中包含了案涉借款,第一被告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付秀林的印章予以签收。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两次向第二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通知书所附债务清单中包含了案涉借款,第二被告在两份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兴禄的印章予以签收。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在《德州日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公告所附欠款清单包含了案涉借款并列明借款人为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对应担保人为朱昌和,贷款余额为6000000元,公告载明清单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的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还本付息,且经多次催收仍未能清偿,此拖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请逾期贷款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天内立即清偿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否则将依法追究逾期贷款户及关联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皆由逾期贷款户及关联人(担保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催收公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真实,是合同各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第二被告的担保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
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亦形式真实,是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于被告朱昌和辩称在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其不知晓第一被告的借款系借新还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昌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写明甲方(即被告朱昌和)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该保证合同第2页已明确写明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15年德银西城字第809182015112700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案涉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上已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朱昌和已经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结合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上述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对主合同约定的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晓的,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朱昌和辩称公告催收不能对其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昌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并未对原告方进行公告催收设定前置程序,约定只要朱昌和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即可利用公告进行催收;合同也未对公告所依托的新闻媒体的级别及影响力进行约定。另外,该《自然人保证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若朱昌和发生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情形,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即朱昌和自行承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朱昌和在受到刑事处罚并确定到聊城监狱服刑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其通讯地址已变更,已构成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朱昌和辩称原告对其采用公告催收方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法规,该规定第十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朱昌和约定采用公告催收方式无效的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适用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上述两条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均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院对朱昌和该项辩称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2018年11月15日,在《德州日报》上刊登了针对借款人以及针对保证人朱昌和的《贷款催收公告》,符合保证合同约定,能够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对被告朱昌和进行了合法催收的事实。朱昌和关于其保证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朱昌和理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既已履行贷款义务,如约向第一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还款。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第二、三被告理应在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担保额度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算;罚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4.7125‰计算);
二、被告山东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朱昌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美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秋实
书记员张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