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

德州某某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02执异93号
申请人:德州***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芮,女,1993年4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德州分行)。
被执行人:德州恒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建材公司)。
被执行人: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实业公司)。
被执行人:德州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豪投置公司)。
被执行人:朱昌和,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德州。
被执行人:冯晓花,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恒久建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具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具称: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与恒久建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有贵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德州分行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402执270号。该案债权经几次转让,现已由申请人享有。所以,请求将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具公司。
各被执行人未答辩。
现查明:中国银行德州分行与恒久建材公司、豪门实业公司、长豪投置公司、朱昌和、***、冯晓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0日,中国银行德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1402执270号。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140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让与东方资管公司,并于2020年2月19日在中国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0年6月22日,东方资管公司与管红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让与管红光,并于2020年6月23日在中国商报公告通知债务人,东方资管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2020年7月21日,管红光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让与申请人,并于2020年8月14日在德州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管红光于协议当日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402执270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公告三份、确认书三份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德州***具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鲁1402执2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权利义务由德州***具有限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王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朝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