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与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初1367号
原告:河北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张西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9415801XN。
法定代表人:卢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朱家夼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72094828H。
法定代表人:许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军,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大自然石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柏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735.2元;2、判令被告自2015.1.25日起,以11673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文化石。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67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柏林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部分文化石不合格,计货款36000元,应当将该部分货款扣除;2、如果原告不同意扣除,要求对方将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者收回;3、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大自然石材公司与被告柏林建筑公司签订人造文化石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丁字湾南海庄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人造文化石,货款共计820500元。经原告公司核对,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735.2元,此款项不包含2013年4月13日发货金额46209.4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盖印确认上述事实,但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大自然石材公司与被告柏林建筑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人造文化石购销合同,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依照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都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文化石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67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标准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河北大自然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67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673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673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胡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泽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