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251号
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72094828H,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朱家夼北岭。
法定代表人:许克民,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082B482974567,住所地**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欣,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正熙,男,住莱阳市。
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第三人邹正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被告**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林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正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具体款项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进行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位于**市××工程的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有效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5日,总工期332天,签约合同价暂定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市王连街道南桥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合同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第三人邹正熙,原告是邹正熙的挂靠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进度向邹正熙以现金、顶账等形式支付工程款5318870.39元,被告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邹正熙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第三人邹正熙。2016年7月6日,邹正熙代表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南桥头村的××住宅楼1-11#、1-12#建设工程承包给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期自2016年7月6日开始,至2017年6月5日竣工,工程造价暂定为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邹正熙作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开始组织对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剩余工程被告另行委托别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收尾。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支付以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延期等产生纠纷,遂成诉。
另查,案涉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双方对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进行了确认,被告认可××住宅楼1-11#、1-12#的土建工程及5、6层的外墙抹灰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基底钎探、屋面防水、屋面保温为其施工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对其主张的由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施工的案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815333.41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12423.46元。原告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数额过低。对有争议部分工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实际施工。
被告为证明其已经支付给邹正熙的工程款数额,提供了相关的账目,该账目记载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8年3月2日,被告通过支付现金、以物抵款、垫付等形式支付邹正熙工程款5318870.39元。原告对账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真实性;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必须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汇入合同约定账户,否则视为未支付工程款。本案中除原告给被告支付的2000000元工程款开具了发票外,其他款项应视为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因相关案件法院已经冻结了被告案涉工程款,但被告在冻结裁定送达后仍向邹正熙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无效,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被告主张工程水电部分的工程不在原告的施工工程中,但根据被告账目支付给马斌斌水电工程款299550元,邹正熙代表原告支付给水电班组工程款4805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剔除;被告账目中记载的2016年拨付原告的混凝土款667727.50元没有签字、盖章,不能认定;2016年8月29日收款收据360338元中标注“燃气碰头费”、“暖气碰头费”属于开发商应缴费用,也应剔除;2018年3月2日记账凭证48800元、转账记账凭证260736元均没有签字、盖章,应予剔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使用,被告应按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本案需要确定的主要问题是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因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案只能以被告认可的部分进行认定,有争议部分待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815333.41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已经通过邹正熙支付给了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5318870.39元,并提供了村委的账目证明。关于支付给邹正熙的工程款能否认定为支付给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正熙作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接受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如因原告的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所导致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账目不属实且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账目中记载的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提账目中涉及支付给马斌斌水电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存有争议,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事实无法认定,结合被告超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如认为有必要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在法院向其送达冻结裁定后仍向邹正熙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支付行为无效,如因此导致不利后果可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结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索要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导致增加的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68000元,由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滕学策
人民陪审员  慕林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军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