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7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朱家夼北岭。
法定代表人:许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莱阳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龙首山路西侧清水河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阁,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长江二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万太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置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682民初20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柏林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欠款614216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柏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柏林建筑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随着***对坐落在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而相互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给***,***与柏林建筑公司以及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履行完毕。“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登记,原债务不消灭。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规则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发表意见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800号“江苏钟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宝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裁判观点,合法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产生原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消灭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取决于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综合案件事实来看,柏林建筑公司所称其用来抵债的涉案房屋,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交付给***,亦没有过户登记到***名下,***也没有取得涉案房屋被另行出售的对应房款。依据前述“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规则”及原物权法和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以房抵债”的房屋从来没有过户给***的情况下,***仅仅是“以房抵债”协议中拟受让房屋人,并没有成为实际上的房屋所有人。在目前涉案房屋已经另行出售导致“以房抵债”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作为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也仅仅只是享有普通的债权请求权,根本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是基于此,在***诉案外人刘海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84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97号民事裁定均未支持***基于房屋所有权的诉求。而一审法院仅仅通过***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对涉案房屋具有了处分权,进而认定债权债务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盈丰置业公司称涉案房屋是应柏林建筑公司的要求抵顶给了案外人刘海英,又应案外人刘海英的要求将该涉案房屋过户到了案外人张涛、毛志远名下,而柏林建筑公司却否认是其要求盈丰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案外人刘海英的,只认可其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中联混凝土公司。故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究竟是如何变更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原本是各方通过抵账协议抵顶给了***,***也计划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海英,故***与中联混凝土公司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当天,同时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了证明,但当时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和案外人刘海英之间并没有达成实际交易,该证明仅仅是说明***有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海英的意向而已。进一步讲,即使***通过以房抵债协议具有了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在***的授权下进行了处置。综上所述,柏林建筑公司既没有按照《委托收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偿还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债务的事实。***与柏林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柏林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收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偿还614216元欠款。一审法院作出的“***已具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原债权债务已履行”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涉案房屋是由盈丰置业公司卖给案外人的,***并不知情,也无举证责任。原本涉案房屋通过层层顶账后,应当交付给***。但当时因不具备交付条件,只是达成了协议并未实际交付。等***得知可以办理手续时,涉案房屋已经被盈丰置业公司卖给了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应该是明知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盈丰置业公司究竟是为何将涉案房屋卖给了案外人以及有没有收到房款,盈丰置业公司除了与其他人相互矛盾的陈述之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柏林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通过盈丰置业公司完成了“以房抵债”实际履行的证据。在***基于《委托收款协议》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情况下,***对于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并无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柏林建筑公司和盈丰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已经通过“以房抵债”或者是其他方式完成了《委托收款协议》的实际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委托收款协议》的责任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柏林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是盈丰置业公司因欠柏林建筑公司工程款640433元,便将涉案房屋顶账给柏林建筑公司,柏林建筑公司又欠中联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14216元,便以该价格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中联混凝土公司。至此,柏林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以房顶账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之后,中联混凝土公司又因欠***的原料款,故又以同样的价格抵顶给***,***再次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刘海英,并于2015年1月31日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贵公司以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一套总价款614216元,抵顶所欠本人的材料款。本人现已将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转让给刘海英(身份证号:370222197105××××),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证明”。该事实证明***接受该房产抵账并再次转让了涉案房产。***已经实际处分了顶账房产,现无理反悔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中联混凝土公司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中联混凝土公司已完全履行与***之间的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关于以房抵款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因履行完毕而终止,***的上诉请求也与中联混凝土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盈丰置业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柏林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14216元;2.诉讼费用由柏林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丰置业公司因欠柏林建筑公司工程款640433元,将坐落在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一套转让给柏林建筑公司以抵顶所欠工程款。柏林建筑公司因欠中联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14216元,便将该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联混凝土公司,以抵顶所欠商砼款。
2015年1月31日,中联混凝土公司因欠***的原料款,又将涉案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转让给***,以抵顶所欠原料款。同日,***向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贵公司以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一套总价款614216元,抵顶所欠本人的材料款。本人现已将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转让给刘海英(身份证号:370222197105××××),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曾以案外人刘海英为被告在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刘海英支付购房款614216元。2019年12月9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刘海英不服,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刘海英申请证人任某通过远程视频连线方式出庭作证,并提交任某录制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称任某曾欠刘海英70余万元欠款,***曾欠任某42余万元,涉案房屋系任某从***处抵顶回的房产,再抵顶给了刘海英。***质证称,其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任某的陈述,其主张***与任某之间不存在4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刘海英与***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刘海英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对其主张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具体价格、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刘海英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提供案外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案外人任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与刘海英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判令刘海英支付购房款614216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鲁02民终28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4月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897号民事裁定书,以再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更难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又查明,***与案外人任某系石子加工的合作关系。涉案房屋于2018年7月22日登记在张涛、毛志远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1月31日,***与中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通过一系列连环顶账的方式受让了涉案房屋,通过其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对涉案房屋已具有处分权,也充分说明盈丰置业公司与柏林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柏林建筑公司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与中联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随着***对坐落在即墨市长江二路鼎泰丰52号楼2单元901户房屋具有处分权而相互履行完毕。故***再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起诉柏林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款614216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又将涉案房屋基于什么原因和事实转让给刘海英以及刘海英为什么将房屋过户到张涛、毛志远名下应该是明知的,***对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计497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与案外人任某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两人于2019年5月12日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与案外人任某之间是石子加工合作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以房抵债”的约定,***并未将柏林建筑公司用于抵债的涉案房屋抵给案外人任某,***只是通过案外人任某介绍,计划将柏林建筑公司用来抵债的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海英,然而对案外人刘海英是如何取得的房屋,又为何将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张涛、毛志远名下并不知情。2.最高人民法院判例4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例1个,用于证明“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低债,又称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登记,原债务不消灭。依据“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规则”及原物权法和现行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在“以房抵债”的房屋从未过户给***的情况下,***仅仅是“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拟受让房屋人,并没有成为实际上的房屋所有人,故此***的债权并未得到清偿。
经质证,原审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称对***提交的合作协议、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并称证明事项与中联混凝土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盈丰置业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欠柏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柏林建筑公司又以该房屋抵顶欠中联混凝土公司的商砼款,中联混凝土公司又将该房屋抵顶欠***的材料款。***主张中联混凝土公司将对柏林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柏林建筑公司及中联混凝土公司对其主张均不予认可,***提交的委托收款协议亦不能体现出其与中联混凝土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一系列连环顶账方式受让了涉案房屋,虽该房屋最终并未过户至***名下,但从***给中联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结合其在另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已经取得对涉案顶账房屋的处分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以房顶账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要求柏林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梅
审判员  韩素华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