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一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万太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丽,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穴坊镇朱家夼北岭。

法定代表人:徐永玲,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据一盈丰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盈丰公司出售给被申请人***的,与案外人任远全无关。证据二申请人与案外人任远全之间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通话录音》,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4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申请人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任远全的事实。2.涉案房屋是申请人通过顶账的方式受让所得,因为不具备交付和办理手续的条件,才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通过房屋抵账协议、三个一审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基于债权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被申请人仅凭案外人任远全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具体价格、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其主张与案外人任远全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采信。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的认定有误。3.二审法院判决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该条款仅是对依法成立合同效力的规定,据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诉求不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仅凭没有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并不能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反驳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通过多次顶账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并通过盈丰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的成立,申请人应当提供诸如其与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委托盈丰公司出卖涉案房屋的授权书、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而申请人原审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涉案房屋买卖是如何达成合意的,具体的房屋价格、交付期间及办理房屋登记的方式等房屋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内容,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是如何协商确定的,故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申请人主张其与案外人任远全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在申请再审中提交其与任远全之间的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加以证明,而任远全原审提供的证言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更难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总之,申请人原审和申请再审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若申请人收集到能够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成立的其他证据,再另寻法律规定的途径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