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军,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孙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玲,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徐永玲,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良,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置业公司)、莱阳市柏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建筑公司)、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混凝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房款614216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受让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查明的“2015年1月31日,原告经任某介绍,将涉案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该查明仅是***的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且***从未认可。***与***之间从不认识,任某也从未介绍***给***。任某曾欠***70余万欠款,其告知***其从他处抵顶回房产一套,愿意将该房屋再抵顶给***,并可以负责将房屋网签给***,***考虑后同意任某将房屋抵顶给自己。后,任某就带着***到青岛盈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网签给***。至于在任某此前的房屋抵顶情况,***概不负责。在此过程中,***和***既没有任何房屋买卖的合意,也没有关于房屋买卖价格的约定。对于该涉案房屋的价格,一审法院仅凭***主张的614216元,就认定该房屋是***以614216元转让给***的,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既未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要求支付任何定金等款项,并在其后的四年多的时间里,从***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涛、毛志远,到该房屋办理过户,***都从未向***主张过购房款,不符合房屋买卖常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中,***主张是在2015年1月31日将房产以614216元转让给***,而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四年有余,早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对此,***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但一审法院确未予认定和处理。2、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中***和***并没有房屋买卖的合意,根本就不能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确实已经受让了该房屋,但是受让该房屋并不代表就是从***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的受让并非是***和***之间直接进行的,而是通过任某,无论任某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代理人的身份处理该房屋,***都协助办理了网签,将该房屋转让给***,证明***对任某和***之间的处分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任某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任某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该房屋的房款已经付清,所有的债务关系和***无关。一审法院在双方没有任何房屋买卖意思表示以及具体约定的情形下,就认定***以614216元的价格购买了***的房屋,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盈丰置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盈丰置业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请求与盈丰置业公司无关。

中联混凝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关于中联混凝土的相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请求与中联混凝土公司无关。

柏林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房屋人民币614216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盈丰置业公司因欠柏林建筑公司640433元工程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柏林建筑公司以抵顶所欠工程款。柏林建筑公司因欠中联混凝土公司商砼款614216元,便将涉案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联混凝土公司,以抵顶所欠商砼款。第三人中联混凝土公司因欠***原料款,又将涉案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转让给***,以抵顶所欠原料款。2015年1月31日,***经任某介绍,将涉案房屋以614216元的价格卖给***,由柏林建筑公司的人员带领***、***一起到盈丰置业公司说明涉案房屋的转让及***将房屋卖给***,要求盈丰置业公司与***办理网签合同。2015年11月份,***到盈丰置业公司声称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涛、毛志远,让盈丰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网签给张涛、毛志远。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理的时间为2018年7月22日。***未向***支付房款。一审庭审中,***称涉案房屋系任某顶账顶给自己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顶账的方式受让了涉案房屋,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受让该房屋,应当向***支付房款。***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之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款614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申请证人任某通过远程视频连线方式出庭作证,并提交任某录制的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称任某曾欠***70余万元欠款,***曾欠任某42余万元,涉案房屋系任某从***处抵顶回的房产,再抵顶给***。***质证称,其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任某的陈述,其主张***与任某之间不存在4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交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具体价格、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等具体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提交案外人任某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与案外人任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支付购房款614216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8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减半收取4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石 晗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