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河南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727号
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易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公司、原审被告路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源,被上诉人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礼、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7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永易公司工程款2648000元无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堂公司)”才应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河南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易公司)所诉求的事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玉堂公司作为k95+627主线桥与k96+015汜水河大桥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其向永易公司构置梁板并签订了《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和签订主体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玉堂公司和永易公司,至于玉堂公司与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多少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不得而知,也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永易公司主张工程款,理所当然的应向玉堂公司主张,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中也查明了相应事实:“2014年4月23日,玉堂公司与永易公司签订《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易公司承包k96+015汜水河大桥30米预应力箱梁72片及k95+627分离式立体桥16米(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78片的预制、运输、安装(不包含放线和支座等)工程。合同签订后,永易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论是从客观情况还是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均可以得出涉案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玉堂公司与永易公司,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永易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仅根据几份付款委托书以及收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堂公司之间达成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用于冲抵上诉人与玉堂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的合意,存在根本错误。1、虽然上诉人公路公司根据玉堂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该部分款项仅仅是玉堂公司委托上诉人将本应支付给自己的工程款支付给永易公司,该行为的性质仅仅是委托支付,实际上上诉人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还是玉堂公司,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根本性的区别。2、2019年11月2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02民初102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7页第11-17行明确认定:“永易公司提交的玉堂公司的《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和公路公司的《收据》仅能证明玉堂公司委托公路公司将应付其公司工程款支付给永易公司,并没有提供玉堂公司与永易公司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公路公司等证据来证明玉堂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永易公司”。该判决最终的结果也是:“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的认定以及判决结果,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与玉堂公司、永易公司之间所有的也只是几份《付款委托书》以及《收款收据》,再无其他牵连。以上证据与事实均可以证明永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玉堂公司一个单纯的委托支付行为与几份《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就强行认定三方达成了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合意。三、2019年6月1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84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荥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将判决书中的未付工程款予以执行,上诉人与玉堂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即便一审法院认定三方之间达成了冲抵劳务费的合意,目前已经不存在冲抵劳务费的客观基础。2019年12月5日,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2执4658号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及时履行了执行通知书中的义务,将该款项足额支付到了荥阳市法院账户。目前上诉人公路公司与玉堂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等于强行让上诉人重复(两次)支出相应的款项,这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已经将其与玉堂公司之间的劳务费足额支付,至于被上诉人与玉堂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应该向玉堂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程款2648000元分为两个部分,即1、被答辩人承诺付款的200万元;2、被答辩人应付的因倒粱额外增加的费用64.8万元。一、被答辩人承诺付款的200万元的合同相对性问题。被答辩人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堂公司)才应为本案被告,是基于答辩人与玉堂公司签订的《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而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的基础是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给答辩人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玉堂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收据七份(票号7320562、7320564、7320565、7320566、7320567、7320568),付款金额3311647元,我公司将按照玉堂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收据金额向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用于冲抵与玉堂公司的劳务费”。从该《收据》内容来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本身就是一份有效合同。被答辩人收取“付款委托书”(要约)后为答辩人出具《收据》承诺对答辩人付款的表示,实际既是对答辩人的承诺也是对玉堂公司的承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玉堂公司对答辩人的债务,三方达成合意的事实。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书,只是驳回答辩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否定。被答辩人一审提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部分第2-20行“本案虞城县玉堂桥梁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作为k95+627主线桥与k96+015汜水河大桥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其向永易公司构置梁板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后因其不能直接向永易公司支付梁板材料款,就向公路公司出具了数份《收款收据》以及《付款委托书》,要求公路公司把本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永易公司。根据其《付款委托书》及《收款收据》,在后期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公路公司也向永易公司支付了1311647元。对于剩余未支付的部分,公路公司首先认为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人早已变更为了永易公司,而且答辩人认为《付款委托书》中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也应该支付给永易公司,至于未支付的原因,是答辩人公司对于所有支付的款项都有严格的审批流程,而且k95+627主线桥与k96+015汜水河大桥项目工程目前正处于审计过程中,待审批与审计程序完结以后,公路公司即将该部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永易公司。综合以上,根据玉堂公司向公路公司出具的数份《收款收据》以及《付款委托书》,委托书中的付款金额的实际债权人早已变更为了永易公司,公路公司也愿意向永易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歉,只是需要审批放款与审计程序完毕以后。”据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陈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称“不应向答辩人付款”“未形成三方合意”的出尔反尔、毫无诚信的辩解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尽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答辩人(时为原告)的诉请,但该判决只是驳回了答辩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并非是对答辩人权利的剥夺,该判决第7页倒数第5行至第8页第1行“原告永易公司以及被告韩宫债权均属一般债权,均不享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该债权已经转移给永易公司,但该债权转让没有完全实际履行,没前履行部分款项仍在郑州公路公司,对该没有履行部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生放的裁判文书进行的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而被答辩人上诉认为该判决否定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与玉堂公司之间并未最终结算,上诉人称“与玉堂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欠付劳务费”不能成立,亦无证据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84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第9页第9行至第20行“本案中,涉案工程为K95+627主线桥和K96+015汜水河大桥的施工工程。上述两座大桥的工程施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三秦公司在2013年5月与公路公司签订《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玉堂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就上述两座大桥从开工到2014年9月15日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清算确认并共同出具了工程量清算表,确认已经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5176393元;第二阶段是玉堂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与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玉堂公司继续就上述两座大桥进行施工,上述两座大桥于2015年11月投入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对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第11页第13行“本院认定公路公司就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已向玉堂公司支付13641647元,就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已向玉堂公司支付1575000元。对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的工程款,经三方确认为15176393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公路公司已向玉堂公司支付的13641647元,公路公司还应当向玉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34746元。”“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现双方未对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工程量、工程分项综合单价及供材方式是否包工包料亦存在很大争议,且玉堂公司在本案中未对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进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公路公司就其已向玉堂公司支付的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1575000元,亦可另行主张抵扣。”根据上述论述,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所称“目前上诉人公路公司与玉堂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等于强行让上诉人重复(两次)支出相应的款项,这明显有失公平。”不能成立。四、关于被答辩人应付的因倒粱额外增加的费用64.8万元的问题。因倒粱额外增加的费用64.8万元,系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指示,完成的工作量,有被答辩人现场管理人员赵国胜于2014年12月24日签字确认的报告,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路桥公司同意公路公司的上诉意见。
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000元及利息87384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为873840元),共计3521840元。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在他人介绍下,玉堂公司进入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工地,开始对K95+627主线桥和K96+015汜水河大桥两座桥进行施工,玉堂公司包工包料、投入资金、材料与劳力。2014年4月23日,玉堂公司与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K96+015汜水河大桥30米预应力箱梁72片及K95+627分离式立体桥16米(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78片的预制、运输、安装(不包含放线和支座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场内转运、预制完成、吊装等工序。合同签订后,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过程中,因箱梁倒运产生吊车装卸费及二次运输费用,每片梁增加9000元,倒运72片,额外增加费用64.8万元。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省道314线郑州境改建工程项目部增加该费用,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赵国胜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玉堂公司给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金额为3311647元付款委托书、收据各七份。2015年5月6日,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付款委托书及收据要求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所属的省道314线四标项目部付款。当日,该项目部给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的玉堂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收据七份(票号7320562、7320564、7320565、7320566、7320567、7320568),付款金额3311647元。同时注明公司将按照玉堂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收据金额向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用于冲抵与玉堂公司的劳务费。之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647万元,下余200万元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玉堂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就K95+627主线桥和K96+015汜水河大桥两座桥的继续施工达成一致意见。玉堂公司履行2014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2015年11月,K95+627主线桥和K96+015汜水河大桥投入使用。2019年8月26日,河南永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玉堂公司签订的《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能够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构件预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从付款委托书及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所属的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河南永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及玉堂公司三方就原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达成由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于冲抵玉堂公司劳务费的合意。合意达成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31.1647万元,下余工程款200万元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亦应支付给原告。因倒梁额外增加的费用64.8万元,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赵国胜签字的报告为凭,该院予以认定,该费用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亦应一并支付。同时,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明知原告系涉案工程构件预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玉堂公司系案涉桥梁工程的施工人,玉堂公司与永易公司签订案涉桥梁工程《构件预制工程分包合同》,由永易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桥梁构件的预制、运输、安装工程。永易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已由玉堂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公路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公路公司向永易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承诺按照玉堂公司付款委托书和收据金额向永易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用于冲抵与玉堂公司的劳务费。一审认定公路公司出具上述收据时所做出的付款承诺系永易公司、公路公司及玉堂公司三方达成的合意并无不当,且公路公司已履行部分承诺向永易公司支付部分价款,永易公司要求公路公司履行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永易公司在施工现场因倒梁所产生的费用由公路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同意予以补偿,一审判决判令公路公司予以支付该倒梁费用亦无不当。公路公司称应驳回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增军
书记员  刘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