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81民初3909号
本院审理原告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两被告的银行存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能查询到的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 二、保全期间为一年。保全期间,上述账户存款或财产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或出售、赠与等方式转移,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保全费2520元,原告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于 娟
书记员 王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