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执复428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高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RRMT9R。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
被执行人: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三大街悦都商业楼1层。
法定代表人:梅井磊。
被执行人:贾文辉,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复议申请人河南高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展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5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置业公司)、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展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变更高展公司为(2020)豫01执111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路桥公司作出郑路桥办(2020)48号文件《关于明确河南高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为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管理责任主体的通知》,明确高展公司为该项目管理责任主体,将合作主体由路桥公司变更为高展公司。2020年8月20日,路桥公司向被执行人新晋美置业公司、合作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发出《关于变更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合作责任主体的告知函》,明确告知:该项目涉及有关的合同以及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高展公司。被执行人新晋美置业公司、贾文辉及合作方均同意,且在告知函上签字确认。综上,涉案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高展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展公司。
郑州中院查明,路桥公司诉新晋美置业公司、贾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豫01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共同确认: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路桥公司利息25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原告路桥公司又向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出借15000000元,因此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尚欠原告路桥公司借款本金共计329000000元及利息21589116.67元(利息21589116.67元系以本金31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24139116.67元减去已偿还的2550000元利息);二、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路桥公司偿还全部本金329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利息为21589116.67元;之后利息,以本金31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三、若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履行任何一项义务,原告路桥公司有权对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对未偿还的本金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四、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完成开发后的回款及收益不足以偿还原告借款,则被告贾文辉对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最终以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准,原告路桥公司负担以260000元为限,其余均由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负担,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路桥公司支付完毕;六、按照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各方关于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811690元,减半收取9058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10845元,由原告路桥公司负担260000元,被告新晋美置业公司负担650845元。后路桥公司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所立案号为(2020)豫01执1111号。2020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20)豫01执1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在诉讼中依据(2019)豫01执保637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2月3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新晋美置业公司名下郑开大道以南、三大街以西产权证号为汴房地产权证2××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了新晋美置业公司所属位于郑开大道以南、三大街以西“悦都”四期商住项目17#楼、18#楼、19#楼、20#楼在建工程,鉴于在建工程变现难度较大,申请人对该财产暂不申请处置……。
另查明,2020年8月17日,路桥公司作出《关于明确河南高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为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管理责任主体的通知》郑路桥办(2020)48号,明确高展公司为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管理责任主体,将合作主体由路桥公司变更为高展公司。2020年8月20日,路桥公司出具《关于变更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合作责任主体的告知函》,明确路桥公司将开封新晋美.悦都项目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高展公司。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询,路桥公司存在因诉讼案件被保全的情形,在其有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转让债权,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高展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高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560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关于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高展公司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也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且申请执行人路桥公司已经出具《确认函》书面认可复议申请人取得涉案债权;2.郑州中院裁定驳回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涉案债权的转让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郑州中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越权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经查询,路桥公司现在不存在因诉讼案件被保全的情形。高展公司是路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路桥公司对高展公司100%控股,涉案债权转让仅是企业内部对经营范围的区分,并未减少路桥公司的责任财产。
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展公司主张其已受让案涉债权,但其既未提交与路桥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提交其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高展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郑州中院驳回高展公司关于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南高展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5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