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体育路家运天城A组团4栋1-1、1-2、1-3、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61389874U。
法定代表人:王天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94245L。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项目二期第5、6、7号楼(6)1单元19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0793572G。
法定代表人:马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爆破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贵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爆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黔040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9300元的租赁费支付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包括租赁业务,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潜孔钻租赁合同》,也没有指派和授权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最后,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根据案涉《潜孔钻租赁合同》的名称及约定内容,此份合同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授权和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及签章,合同的抬头是:甲方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的尾部是:甲方代表:***(签字按手印),乙方:***(签字按手印),此份合同是属两个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此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签章及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两个自然人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就作出了上诉人承担20多万元的支付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错误证据,作出错误判决,望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贵州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腾达爆破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钻孔款项24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潜孔钻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租用乙方的设备二台在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承接的安顺市北五号路工地上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特签订本合同。租用时间:2017年11月18日,使用地点:安顺市西秀区北五号路1、在一个月内设备进、出场拖车费由甲方负责,一个月后进场拖车费用由乙方负责,出场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的设备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归乙方,甲方不得擅自转租或抵押。乙方责任:1、根据施工要求,保证质量、包安全、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钻孔。2、按照甲方的进度计划施工,服从甲方驻工地代表的管理。租赁收费标准:1、成孔按14元/米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单价不含税。2、项目完工总体每月保底工作量不小于3000米,不足按保底米数收取租赁费。3、机械工作数由甲方管理人员签字生效。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月支付进度款,甲方每月10号前将上月机械使用情况报表报甲方现场负责人审核签字,甲方按经审核后的报表数量与双方的约定的单价在7个工作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内支付进度款80%、2、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0%,但此时应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尾款在3个月内结清。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乙方***签字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及人工进场施工。欧嘉琪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指派的具体操作爆破机器人员瞿二妹、杨志等人出具收款收据十一份载明钻孔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十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数量共计36410.7米,总金额为510309.8元。***以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郑州路桥集团安顺西秀区北五号打孔总汇表,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合计总金额510309.8元,已支付196000元,未支付314309.8元。原告自认总价款为510300元,已支付261000元,尚欠249300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系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公司。2017年7月26日,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与腾达爆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五号路及其延伸路段道路工程项目、西秀区轿子山镇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玲珑路、洋坪路、集美路、麒麟路)。工程范围:工程项目全线路基爆破、沟槽爆破。爆破单价:路基爆破单价为11.3元/㎡(含税,该单价为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若进行路基整体爆破路段范围内的沟槽爆破施工,按照此路基爆破单价进行结算。
2017年7月19日腾达爆破公司向郑州路桥集团建设项目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明作为公司合法代表,参加竞价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竞价活动,授予他代表公司签署竞价书、进行谈判、签订合同和实施一切与此次有关事宜的权利。2019年5月20日腾达爆破公司向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明与项目指挥部对接工作,代表公司进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材料结算、劳务结算、完善爆破手续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事务。2019年6月19日,工区负责人:***、黄德明签字并捺印,主管领导:高鑫签字的腾达爆破工程量计量表确认合计工程量为245534.80立方米。同日,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工程出具爆破方量最终核算说明,载明合计爆破石方料为27.06万立方。该说明中加盖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黄德明作为该公司爆破区负责人签字并捺手印。同日,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与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爆破工区施工完成工程量结算,确认数量270600立方米,合同单价为11.30元,合计3057780元。结算单上加盖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高鑫签字,加盖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黄德明签字并捺印。2020年12月1日,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公司承接的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爆破项目,从2017年7月26日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开工至今,每次开会会议纪要和签到册都没有给我公司,因为现在要做资料存档,特委托我公司项目总负责人张德忠或现场负责人***过来拿会议纪要及相关项目资料。望贵单位接纳为谢!委托单位加盖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3月20日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西秀区基础设施及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名称为针对北五号路项目爆破公司、中创工区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会议纪要载明……在指挥部的要求及安排下,双方工区对各自施工量进行现场踏勘及原地面复测工作,测量后数据由北五号路工区提供,爆破公司代表***签字认可后,开始实施爆破至今,……。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鑫确认欧佳琪在工地上做过工,也代表腾达爆破公司开过会,只知道他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至于是不是正式职工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潜孔钻租赁合同》的合同名称及约定内容,原告基于《潜孔钻租赁合同》的法律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潜孔钻租赁合同》甲方的主体问题。首先,***作为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告腾达爆破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潜孔钻租赁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腾达爆破公司。其次,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工程量的记录为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的员工欧嘉琪出具收据。再次,原告提供的设备施工地为潜孔钻租赁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即郑州路桥集团贵州分公司承接的安顺市北五号路工地,安顺市北五号路工地的爆破工程系由被告腾达爆破公司为实际爆破施工人,且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的工区负责人***认可原告完成的钻孔工作在腾达公司的爆破工作范围内。综上,《潜孔钻租赁合同》的甲方应为被告腾达爆破公司。原告在实际提供租赁设备并完成工作后,被告腾达爆破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金额问题。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的工作人员高鑫确认欧嘉琪在工地上做过工,也代表腾达爆破公司开过会。欧嘉琪在案涉项目上对外以被告腾达爆破公司员工代表的身份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指派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完成工作后,由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的员工欧嘉琪出具收款收据给操作人员收执,十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合计为510309元。其次,***以安顺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郑州路桥集团安顺西秀区北五号打孔总汇表,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合计总金额510309.8元,已支付196000元,未支付314309.8元。原告自认总价款为510300元,已支付261000元,尚欠2493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腾达爆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腾达爆破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并不是《潜孔钻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路桥公司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的以下辩称: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合同项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主张的钻孔费实质上是机械租赁费而并非建设工程款。对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答辩人的诉请既不明确也不具体的辩称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二被告为被告腾达爆破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贵州公司。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49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证明本案第三人***2018年11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全线路基爆破,沟槽爆破分包给***完成,***租用***的潜孔钻施工从而证实被上诉人***是出租潜孔钻给***使用,所欠租金应是***所欠,***应起诉***,而不应该起诉安顺腾达爆破公司,所以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此组证据能证实***有与***共合同合谋进行虚假诉讼,诈骗上诉人安顺腾达公司工程款的嫌疑,另外还证实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此事实,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的事实。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贵州公司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将该工程爆破工程合法分包给腾达公司后,腾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分包给***,这是违反我们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腾达公司不能将该工程以任何形式分包、转包。该施工承包合同突破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实际上腾达公司已经对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这边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认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我不是与黄德明签订的,是跟现场总负责人签订的。签订合同了但还没有盖章,我看到郑州路桥公司合同上不允许转包分包,需要有资质的才可以,所以我就说合同是无效的。然后张德忠就说先放在这里。后来因为我是聘请的爆破技术人员,就说等工地完善后再办手续,提供报酬。我签订的时候还没看到合同。2、爆破工程项目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项目,并经甲、乙双方结算,***完成了205.98万元的工程量,但***确领走了工程款234.1375万元,多领走了上诉人的工程款28.1575万元的事实。另外一个证明目的同上条内容一致。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路桥公司贵州公司对该证据的复印件进行质证。我们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系***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与爆破工程项目结算书进行质证。从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腾达爆破公司与***之间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而腾达公司财务人员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双方之间发生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内容的形式发送结算清单。并且该结算清单在微信聊天记录上也体现了清单的内容,并且顶上有***收到的明确回复。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腾达爆破公司与***之间进行了违法违约分包关系,其双方也对该爆破工程进行了相关的结算,对于腾达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我们也是今天庭审时才第一次见到,我们会对腾达公司突破其与路桥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予以追究。被上诉人***认为合同我是没有签订的,微信怎么聊的我不知道。如果针对合同与结算认为合同结算是真实的,我认为是违反相关爆破规定的。虽然合同签字了,没有执行,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建议法庭审查,要求追究违法转包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是上诉人腾达爆破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内部分包合同,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函可以看出,***系腾达爆破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虽然聊天记录显示***系腾达爆破公司已经结算,但***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腾达爆破公司,腾达爆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潜孔钻租赁合同》签订甲方主体。案涉合同首部甲方: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的尾部是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第一、从该份合同来看,虽然无腾达爆破公司印章加盖。但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委托函可以看出,***系腾达爆破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该委托函加盖腾达爆破公司印章,且二审中上诉人腾达爆破公司对该委托函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作为腾达爆破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以腾达爆破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腾达爆破公司。第二、虽然腾达爆破公司辩称不认识出具收据的员工欧佳琪,但经一审中询问,路桥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高鑫确认欧佳琪在工地上做过工,也代表腾达爆破公司开过会,而***在施工的过程中,工程量的记录均有欧佳琪出具的收据。第三、***提供的设备施工地点为路桥公司分公司承接的安顺市北五号路工地,该工地的爆破工程系由腾达爆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结合以上几点可认定《潜孔钻租赁合同》的甲方应为腾达爆破公司。***指派的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完成工作后,由腾达爆破公司的员工欧嘉琪出具收款收据给操作人员收执,十一份收款收据载明金额合计为510309元。***以腾达爆破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向***出具郑州路桥集团安顺西秀区北五号打孔总汇表,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合计总金额510309.8元,已支付196000元,未支付314309.8元。***自认总价款为510300元,已支付261000元,尚欠2493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查清的事实判决腾达爆破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493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爆破工程项目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合同是上诉人腾达爆破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函可以看出,***系腾达爆破公司委托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虽然聊天记录显示***与腾达爆破公司已经结算,但***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腾达爆破公司,腾达爆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安顺市腾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