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81民初3909号之一 原告: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莲城街道办事处南部新区同心商贸城B25栋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HOKK48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东原财富广场项目二期第5、6、7号楼(6)1**19层3号房。 负责人:***。 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55号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12号楼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根据原告贵州宏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黔0581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能查询到的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0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能查询到的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00000元限额内的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告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400000元限额内的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