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2959号
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高效农业园区南二层商住楼自***第六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05059878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虎装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27500元及违约金6600元,合计34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被告将天骄花园A12号楼3**202室承包于我公司进行室内装修改造,并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总价为122000元。优惠22000元,实收100000元。已付款75000元,未付款25000元。后续增项窗帘为2500元。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价款的1%收取,工程尾款加增27500*1%*24个月=6600元。合计总金额:341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该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剩余装修款25000元及违约金6600元,合计34100元。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总价为12.2万元,优惠2.2万元,实收10万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9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咨询房屋装修一事,原告总经理***承诺10万元全屋装修,包括设计、地板、墙面、门、衣柜、炕、厨房、***具、灯光窗帘等,并草签了合同,等公司会计上班后再正式签订合同,所以装修款总价是10万元。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75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多处未按约定履行,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迟迟未交工,天已逐渐上冻,被告冒着甲醛超标中毒风险,不得已才搬进去住,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总经理让被告自己联系汉虎装饰设计公司工人进行推脱,没有进行任何整改,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屋装修和设计公司出现低级的设计和质量问题,且不进行整改,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其次原告陈述后续增项窗帘2500元,是包括在10万元内的装修,所以没有增项。第三,原告提出的违约金6600元,被告从来没有违约,反而主动到原告公司和打电话给原告协商解决后续问题,一直保持有效沟通,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汉虎装饰公司提供《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未按合同付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有的合同内容是空白,是草签合同,对最后一页附件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照片十张,第一、二、三张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安装进户门;第四、五张证明设计和施工不合理;第六、七张证明施工不规范,使造价一万多的背景墙存在明显缺陷;第八张证明写字台面不合格;第九、十张证明原告使用劣质地板砖。原告汉虎装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一张照片是按被告要求安装的;第二、三张照片是原来的门,与本案无关;第四、五张照片是工程遗留问题;第六、七张照片与本案无关;第八张照片无法证明不合格;第九、十张照片不能证明劣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与本案相关,故对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汉虎装饰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潢;工程地址为天骄A12#3**202室;工程造价122000元;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订补充合同;***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由甲方自负,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汉虎装饰公司自认案涉合同总价122000元,优惠减免22000元,被告已支付装修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价格为122000元,原告自认优惠减免22000元,被告已支付装修款75000元,据此被告尚欠25000元装修款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窗帘增项2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5条4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或需要变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当场结清”,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增项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支付窗帘增项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00元,被告不同意,认为没有违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案涉工程进度过半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即约定的支付报酬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其自认的2019年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和质量等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25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负担239元,由原告乌海市汉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纳日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