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481民初4140号
原告: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洲后大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X2944166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洋镇新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84317135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安市永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