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4436号
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何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惠,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xx。
法定代表人:何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惠,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B-2-901室。
法定代表人:杜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峰,男,该公司员工,特权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旗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惠、陶思,被告天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085,1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1,612,237.56元(包括资金占用利息1,256,568.56元,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77,834元),如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两原告有权另行主张;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2、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085,150元;4、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如下损失:(1)资金占用损失,以已付合同款项6,085,1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5%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9日损失为1,413,016.08元);(2)另行筹资成本损失,以另外采购款5,7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5%自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9日损失为59,619.33元);(3)维护权益费用支出,律师费用177,834元;5、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2,147,700元(未能交货部分货款7,159,000元的30%);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武汉国创中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中构公司)因新城阳光国际广场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了《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国创中构公司向被告采购一批电梯设备,设备总价款7,159,000元。《采购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国创中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总价5%的定金,为安装采购的电梯,2016年9月9日,国创中构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8年5月14日,国创中构公司与两原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将其对外签订的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项目相关合同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两原告承继。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推进项目工程顺利完工,2018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乙方,两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C地块)》、《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D地块》(以下合同“转移协议”),约定“3、乙方同意甲方受让合同项下国创中构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4、本协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被告申请,截至2019年3月8日,两原告已合计向被告支付了《采购合同》85%(包括国创中构公司支付的5%)的设备总价款6,085,150元,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前述款项后45天内将全部电梯设备运送至项目现场,但由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项目商业体改造需要,暂缓供货。2021年3月16日,两原告通知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排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排产后60天内(即2021年5月17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新阳广场)。被告称公司发生特殊变故,无力按期向生产厂家支付排产、提货款,故与两原告协商,两原告同意将交货日期宽限至2021年6月18日。然而2021年5月8日,被告在《关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将排产计划排到了两原告要求的最终交货日期以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仅在2021年5月18日向生产厂家支付了12台电扶梯款的排产款,对剩余电/扶梯的排产款项的安排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提货款的安排更是遥遥无期,这将严重影响新城阳光国际广场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因电/扶梯的生产周期较长,按照被告的排产计划必然会导致项目工程及开业延期,两原告不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将面临赔偿巨额违约金的风险。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一直未就履行合同作出积极行动,截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未能在原告宽限的交货期内向原告交货,已构成违约。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原告另行直接与电扶梯生产厂家签订了电扶梯采购合同,并另行筹集到5,757,000元用于支付采购货款,2021年9月2日,电梯已全部到货,正在安装中。根据《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及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
被告天奥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本项目原合同是在2016年8月份签署,由于甲方自身资金原因,导致停工至2020年12月份,真正的项目重新启动是在2021年春节后,2021年3月23日甲方将原有的技术规格完全变更,变成了一个改造合同,受原大楼结构限制,所有变更后的电梯都需要根据甲方的实际井道量身定制,原有的标准生产的电梯变成了非标生产的量身定制电梯,技术规格变更后生产厂家的非标生产成本增加了91.246万元,被告根据甲方新的技术规格,要求甲方增加设备及安装费,总计110万元,从2016年到2021年电梯安装工人的人工费成本几乎增加了一倍,甲方对于被告合同价格变更和合理要求不予理睬,也不派人进行磋商,只是强行要求被告按原价到货,这是被告无法做到的;2、甲方电梯井道的施工延误,也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甲方要求的2021年6月18日到货的日期发货,技术变更后的扶梯由于是一个改造项目,扶梯是完全按照甲方工地现场完成后的井道尺寸量身定做,测量及生产尺寸都要精确到毫米,否则尺寸不准确会造成扶梯出厂后装不下,需要返厂重新加工,甚至完全报废的情况,给甲方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到2021年6月15日为止,甲方的井道尚有12台电梯井连承重牛腿都没有做,完全无法测量,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到货本身就是一个无法达到的无理要求,本合同按时到货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新的合同价格,二是有可供实际测量的已完工的电梯井道,而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一个条件都未能满足,反而是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撇开被告另行与电梯生产厂家及被告合作的电梯安装人员另行签订了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以节省成本,是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违约在先,理应由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被告因履约产生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国创中构公司(甲方、买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41台迅达牌电梯,设备价及合同价款合计7,159,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周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经双方核准布置图、施工图,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每批次货物发货前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发货前4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的70%的发货款;电梯经技术监督局等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合同总价10%的设备款;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卖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必须于指定的时间内向买方交付产品;因买方原因致使双方未对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卖方的交货日期将根据产品技术规格及设计确认的时间以天为单位顺延;卖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前60天,以书面形式发送《发货确认函》给买方,通知准确的发货日期、到货时间、货物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货物接收与保管的要求,买方须在收到确认函后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经买方确认同意后卖方方可发货;(合同变更和违约)无合法正当理由,买方或卖方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第九节相关条款执行;(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误期损害赔偿(当逾期时间超过九十天,违约方需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部分货款30%的赔偿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除不可抗力外,卖方不能交货,或买方无故中途退货,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能交货部分或退货部分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究;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时,买方有权向卖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买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此时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相关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国创中构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天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9月9日,案外人国创中构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就《采购合同》约定的41台迅达牌电梯安装调试等事项,签订《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02,000元,本价格为完备价格……乙方对招标文件、图纸及现场要求及条件视为全部了解,不得以上述理由要求增加任何费用;(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总价及产品单价包干,不作任何调整(除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经甲方认可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调整标准执行湖北省系列定额,具体计算标准及金额最终以甲方解释及确认为准;(工程款支付)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设备安装总价的50%;合同范围内全部电梯安装完成,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许可证、操作说明和保养说明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为每批次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合同工期)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工期为每批次60个日历天;乙方的施工进度以甲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以井道交接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案外人国创中构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天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国创中构公司支付了5%的定金357,950元,嗣后国创中构公司因故无法继续履行,遂将其与被告天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概括转让给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力旗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采购合同-C地块)》(以下简称《C地块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27台、总价值5,028,200元的电梯(即《采购合同》中涉及到C地块的电梯);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甲方愿意作为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的受让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同意,自2018年5月14日起,甲方受让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全部权利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合同约定;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力旗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天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次日,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原告力旗公司(建设单位、丙方)签订《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国创中构公司在原《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转移日仍为2018年5月14日);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仍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暂定价为928,000元;施工的范围为《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中C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合同签订三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018年11月20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原告力冠公司(建设单位、丙方)签订《新城阳光国际广场D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国创中构公司在原《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转移日仍为2018年5月14日);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仍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暂定价为474,000元;施工的范围为《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中D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合同签订三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次日,原告力冠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采购合同-D地块)》(以下简称《D地块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14台、总价值2,130,800元的电梯(即《采购合同》中涉及到D地块的电梯);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甲方愿意作为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的受让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同意,自2018年5月14日起,甲方受让合同项下国创中构的全部权利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仍按合同约定;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力冠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天奥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8月24日,被告天奥公司为购买《采购合同》约定的41台迅达牌电梯,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签订了《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41台电梯总价款为6,112,7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天奥公司须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即305,635元;排产前8周天奥公司须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1,528,175元;天奥公司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4,278,890元。另外,被告天奥公司称已支付305,635元定金给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
2018年11月,原告力旗、力冠公司签订协议承继了国创中构公司与天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2019年1月5日,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冠公司递交《请款报告》,称按照力冠公司需求准备安排D地块电梯设备的生产,故根据《D地块采购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13,080元;原告力冠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转账213,080元给被告天奥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冠公司递交《请款报告》,称按照力冠公司需求准备安排D地块电梯设备的生产,故根据《D地块采购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491,560元;原告力冠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转账1,491,560元给被告天奥公司。
2019年1月5日,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旗公司递交《请款报告》,称按照力旗公司需求准备安排C地块电梯设备的生产,故根据《C地块采购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02,820元;原告力旗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转账502,820元给被告天奥公司。2019年2月25日,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旗公司递交《请款报告》,称按照力旗公司需求准备安排C地块电梯设备的生产,故根据《C地块采购合同》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519,740元;原告力旗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转账3,519,740元给被告天奥公司。
2019年3月29日,被告天奥公司吴士农参加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组织的新城阳光广场项目2019年工程进度第四次协调会,该会议提出“扶梯不施工,增加栏杆”的要求,故被告天奥公司暂缓电梯项目的施工和排产。直至2020年12月2日,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才开始和被告天奥公司沟通变更电/扶梯的数量及设计参数,重启案涉电梯采购安装项目。2021年3月2日,双方最终确定扶梯数量和土建参数;3月8日,被告天奥公司协同新城阳光广场项目总包单位对扶梯基础进行尺寸复核;3月18日,被告天奥公司再次与设计院进行结构尺寸确认。随后,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发出工作联系函等方式催促被告天奥公司安排电梯排产事宜,要求被告天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排产,并于2021年3月24日前提供电梯的详图及井道等技术文件。同时,双方在该期间就电梯报价进行沟通。2021年4月1日,被告天奥电梯曾向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提交《迅达电梯非标价格调整报价书》,称因电梯技术参数规格等变更及原材料上涨要求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调整合同价格,该合同将案涉36台电梯价格调整为9,766,880元,但双方并未就电梯项目价格形成一致意见。
2021年4月29日,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向被告天奥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已于2021年3月16日通知天奥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经查,2021年3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并无该内容),要求天奥公司于5月10日前书面回复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因担心天奥公司发生特殊变故无法按期履行合同,故决定若天奥公司未书面回复或未提供履约担保措施的,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天奥公司赔偿损失、由此产生的费用。2021年5月8日,被告天奥公司回复称力争在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将电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事宜落实到位,并拟定具体计划“5月15日之前排产4台;5月25日之前排产4台;6月20日之前排产28台”。因被告天奥公司的电梯排产情况不符合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要求,双方电话沟通未果,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天奥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天奥公司违约责任。被告天奥公司签收了该函,并再次与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沟通称需筹备货款,要求宽限电梯排产时间,双方未谈妥。2021年5月19日,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发出《关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36台自动扶梯及人行道排产时间的商榷函》,称由于我司近期出现重大经营变故,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已于2021年5月18日向迅达厂家支付了D区12台电梯的排产款,确认了排产时间;剩余24台电梯的排产时间,拟定于5月30日之前再排产12台,6月10日之前排产8台,6月25日前再排产4台室外扶梯。
在原被告双方就电梯排产计划沟通期间,被告天奥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称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买方工程需要,对合同中电扶梯技术规格进行修改,修改后设备合同增加912,460元,电梯的交货时间确定为2021年7月初发货,买方在提货前须付足上述变更的金额,剩余款项按原合同执行,卖方按期安排生产。2021年5月18日,被告天奥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449,000元电梯排产款;2021年5月27日,被告天奥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451,000元电梯排产款。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天奥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合计付款900,000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天奥公司向江苏华耘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54,000元,称用于安排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前测量及到货前准备工作。
2021年5月25日,原告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向被告天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截至2019年3月8日,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已合计向天奥公司支付了85%的设备总价款6,085,150元(包含国创中构公司支付的5%定金357,950元),天奥公司本应依约在收款后45天内将全部电梯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但因项目运营需要,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要求天奥公司暂缓排产,正式排产以力旗公司、力冠公司通知为准;2021年3月16日,力旗公司、力冠公司通知天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排产,天奥公司应按约在排产后60天内(2021年5月17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至指定地点,但天奥公司未按约定发货,并在《关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相关问题的回复》中将排产计划安排到了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要求的最终交货日期以后,将严重影响项目工程致使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通知天奥公司现解除《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并要求天奥公司在收到解除通知后5日内返还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8.65%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若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有其他损失的将另行主张。2021年5月26日,被告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维平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向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对36台自动扶梯及人行道基数参数予以明确的通知函》,称已依据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要求先期排产了12台电梯,并就排产电梯的具体尺寸、参数等双方进行了口头核对,后再次于2021年5月24日安排技术人员和厂家技术负责人到新阳广场工地对电梯尺寸再行复核,发现部分尺寸与上次测量的尺寸存在较大偏差,因上次核对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未能给予明确的书面确认,给天奥公司的排产与定货造成了困惑;因考虑到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此次调整订货方案后,电梯尺寸均为非标,一旦订货规格有误将给双方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故申请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尽快就天奥公司给出的交货规格、电梯井道相关尺寸进行书面确认,天奥公司将在收到确认文件后及时排产交付。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收到该通知函后回函(武力旗函【2021】78号)称:天奥公司已就新城阳光国际广场36台扶梯设备的技术要求及图纸进行了确认;力旗公司、力冠公司曾于2021年3月16日发函要求天奥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排产,截至2021年5月25日,天奥公司还未向设备厂家支付全部36台电/扶梯设备排产款进行排产,已严重影响了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工程进度,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发函解除合同,天奥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来函称“尺寸偏差较大”、“尽快确认”等系推卸责任,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不予认可。(力旗公司、力冠公司已于2021年5月25日具状起诉向本院起诉)
2021年6月15日,被告天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自案涉项目于2020年底复工后,双方多次就扶梯井道问题沟通,直至2021年3月24日才最终确认。因案涉项目变化大,需要根据实际测量尺寸生产电梯,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5日工厂测量人员对案涉36台电扶梯井道进行测量时发现较多问题(联系函中列举),天奥公司已对24台扶梯进行了排产,工厂在等待测量部门的最后尺寸确认,请力旗、力冠公司告知井道改造工作何时能够完成,以便天奥公司重新安排测量人员进行最后尺寸的核实并实施生产。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庭审中称并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另外,2021年6月15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天奥公司曾与微信名“侯工新城阳光”沟通测量事宜。
(三)合同付款情况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天奥公司向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请付进度款达5,727,200元,截止至2019年3月8日,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已付5,727,200元。
2021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确定《采购合同》项下合同款项已付至合同总货款的85%,即6,085,150元。
(四)力旗公司、力冠公司自行采购电扶梯情况
2021年6月18日,原告力旗公司(甲方)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自动扶梯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直接向乙方采购案涉项目C地块涉及的24台电梯,合同价款为3,757,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确定电扶梯土建布置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1,127,1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确认单》后1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提货款计2,629,900元;合同中还载明:乙方曾于2020年7月20日与天奥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供36台乙方电梯产品供甲方项目使用,后因天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发生突发意外,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仍未能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足额排产款,致使用于甲方项目的电梯产品无法及时生产,甲方作为电扶梯实际需求方及使用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最短期限内采购到新城阳光国际广场所需电扶梯,故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若天奥公司在乙方收到本合同项下甲方预付款后的5周内,向乙方支付《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全部36台电扶梯剩余货款4,288,980元,则乙方同意在获得天奥公司认可和配合的前提下本合同于迅达电梯公司收到上述全部剩余货款之日起解除……协助将用于本合同项下电扶梯产品转供天奥公司,以缩减甲方项目的交货期……若天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则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不再通过天奥公司采购乙方产品的书面通知,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
同日,力冠公司亦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扶梯采购合同(《新城阳光国际广场D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约定由力冠公司直接向迅达电梯公司采购案涉项目D地块涉及的12台电梯,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双方确定电扶梯土建布置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计60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确认单》后1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70%的提货款计1,400,000元;并对天奥公司向迅达电梯公司购买电梯交易情况以及后续供货情况作说明,内容同上述力旗公司合同。
嗣后,由于天奥公司仍未向迅达电梯公司电梯排产款,故力旗、力冠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直接向迅达电梯公司购买案涉项目电扶梯,并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了30%的进度款共计1727100元,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了70%的进度款共计4,029,900元。现案涉项目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行。
另查明,原告力冠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4日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为房地产开发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上海信托的借款及新城阳光国际广场D地块的项目建设,贷款金额一亿五千万元,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约定贷款利率为8.4%/年。原告力旗公司曾于2018年3月20日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为房地产开发贷款,贷款资金用于偿还上海信托的借款及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的项目建设,贷款总金额不高于三亿三千二百万元,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约定贷款利率为8.65%/年。
2021年5月31日,原告力旗、力冠公司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纠纷委托该律师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7,834元,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已于2021年10月8日向该律所支付177,8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力旗、力冠公司提供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采购合同-C地块)》、《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采购合同-D地块)》、《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新城阳光国际广场D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请款报告》、付款凭证、扶梯暂缓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关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相关问题的回复》、《关于新城阳光国际广场36台自动扶梯及人行道排产时间的商榷函》、《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0526关于尽快对36台自动扶梯及人行道技术参数予以明确的通知函》、《信托贷款合同》、《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回单、《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自动扶梯采购合同》、《新城阳光国际广场D地块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被告天奥公司提供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迅达电梯非标价格调整报价书》、《合同修改协议》、银行业务凭证、《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多份电梯采购、安装等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共计向被告天奥公司付款6,085,150元,案涉项目电梯最后由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另行向迅达电梯采购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已付货款6,085,150元是否应该返还;3、被告天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力旗、力冠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另行筹资成本、律师费)。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该两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梯购买安装事项履行,在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因被告天奥公司无法按其要求排产、交货,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之后另行向迅达电梯公司采购案涉合同电梯且已安装完毕,故该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货款6,085,150元返还问题。2021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确认案涉两份电梯采购合同款项已付至85%,即6,085,150元,该金额包含原告力旗、力冠公司付款的5,727,200元及国创中构公司付款的定金(合同价款5%,357950元)。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已经概括受让《采购合同》项下国创中构公司权利义务,因被告天奥公司未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天奥公司负有返还合同已付款的义务,故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被告天奥公司返还《采购合同》项下已付款6,085,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天奥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进行电梯排产,以致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发函解除合同。《采购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误期损害赔偿(当逾期时间超过九十天,违约方需按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部分货款30%的赔偿金),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且可预见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7,159,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进度、双方交涉情况后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付款金额的20%。因《采购合同》项下已付款为6,085,150元,故违约金为6,085,150元*20%=1,217,030元。对于被告天奥公司辩称的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后期变更电梯技术规格、经过几年人工费设备费增加一倍、没完成测量等主张,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协商过程来看,原告力旗、力冠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要求被告天奥公司复核尺寸、开始电梯排产,被告天奥公司以尺寸无法确定、人工成本上涨等拖延履行义务,直至2021年5月21日才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协议修改电梯参数、2021年5月17日和5月27日才向迅达电梯公司支付共900,000元的排产款,排产计划更是超出原告力旗、力冠公司的宽限交货期。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已经给了被告天奥公司合理时间进行尺寸测量、排期生产,合同款项也早在2019年3月就已经付至6,085,150元,故被告天奥公司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系因自身原因(庭审查明其因该项目负责人被羁押、资金周转困难)怠于履行排产订货义务导致合同解除。
关于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诉请的损失。一是合同已付款6,085,15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诉请从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案涉项目因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原因搁置,直至2020年12月2日双方才开始再次沟通重启,2021年3月16日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天奥公司进行尺寸复核并安排C区18台、D区10台电梯的排产,排产时间从2021年3月18日起算,但被告天奥电梯于2021年5月8日、5月19日的回函排产计划均不能满足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原告力旗、力冠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力旗公司、力冠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通知天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排产,天奥公司应按约在排产后60天内(2021年5月17日前)将全部电梯设备运至指定地点,被告天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维平于当日签收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的排产到货时间以及《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发货节点,被告天奥公司应在2021年5月17日前发货,但原告力旗、力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函》和起诉状中均称宽限交货期为2021年6月18日,故本院以该日期作为最晚发货日。被告天奥公司未在2021年6月18日发货则应退还合同已付款项,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6月19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标准,因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就新城阳光国际广场C地块、D地块项目建设向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融资,其中D地块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4%/年,C地块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65%/年,案涉《采购合同》的付款时间在贷款期限内,故本院酌定参照该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力旗、力冠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将要求返还金额合并诉请未予区分两地块,故为方便计算统一以8.4%/年计算。故以6,085,150元为基数,按照8.4%/年的标准,从2021年6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75,052.26元,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8.4%/年的标准,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6,085,150元还清之日止。二是另行筹资成本损失。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在《采购合同》解除后另行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因市场电梯采购价格浮动等因素,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自行采购电梯价格5,757,000元低于被告天奥电梯向迅达电梯公司采购电梯价格,考虑到原告力旗、力冠公司并未因被告天奥电梯未按期送货的违约行为实际受损,且本院已支持其诉请的合同违约金及已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天奥公司支付另行筹资成本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维护权益费用支付,即律师费177,834元。《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负担问题,而律师亦不属于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或必要补救措施,故原告力旗、力冠公司要求被告天奥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对于原告力旗、力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采购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
二、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新城阳光国际广场自动扶梯及人行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26日解除;
三、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6,085,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判令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217,0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判令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截止至2021年10月21日的已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175,052.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续利息以6,085,150元为基数,按照8.4%/年的标准,从2021年10月22日起计付至6,085,150元还清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80,98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98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力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力冠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42元;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俊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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