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0521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国际广场B2901室。
法定代表人:杜维平。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纽宾凯项目电梯吊装费用53500元;2、判令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1月3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奥公司将该公司汉阳纽宾凯电梯吊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均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均在规定时间内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电梯吊装费用,先后共累计欠下原告电梯吊装费用53500元,现原告有被告出具的合同和欠条。从2017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付款事宜,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杜维平一直借故逃避债务,期间被告承诺会付清款项,但一直未支付。现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也未能联系上被告,有恶意拖欠之嫌。综上所诉、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电梯吊装项目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奥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天奥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吊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为纽宾凯K10项目25号楼,协议价27000元,约定开工前先付总金额的30%,吊装工作完毕,吊装合格后付清完成项目的全部款项。合同落款处,吴仕农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
2018年3月29日,天奥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吊装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工程为纽宾凯K10项目4号楼,协议价2000元,约定吊装、搬运工作完毕,吊装合格后付清完成项目的全部款项。
2018年7月18日,天奥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吊装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工程为纽宾凯K10项目,协议价24000元,约定吊装、搬运工作完毕,吊装合格后付清完成项目的全部款项。
2018年10月20日,天奥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电梯吊装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工程为纽宾凯K10项目5号楼,协议价5500元,约定吊装、搬运工作完毕,吊装合格后付清完成项目的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电梯吊装搬运工作。
2019年1月21日,天奥公司向***开具电梯吊装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总计应结款总计83500元。结算单落款处,吴仕农签字并加盖天奥公司公章。
2020年1月10日,吴仕农在上述结算单上备注“2019年1月结款20000元,剩余63500元”,并签字确认。同日,吴仕农向***出具一张便条,载明“***电扶梯调头移位费用22000元,在三月份内付清。”
庭审中,***认可2019年1月21日结算单中载明并经吴仕农2020年1月10日备注的欠款金额63500元中,有10000元已在蔡甸区的另一个工程中支付,有20000元已在2021年春节支付。
截止本案开庭前,天奥公司未向***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吊装工程合作协议、电梯吊装工程合同、电梯吊装结算单、手写便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工程款支付承诺函系天奥公司出具于2017年11月8日,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且其中并未涉及本案所涉纽宾凯K10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天奥公司与武汉千鑫泰安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电梯吊装工程合同,原告无法证明其本人与该公司的联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与天奥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已成立,该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天奥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天奥公司2019年1月21日通过出具结算单形式与***结算,该金额经***庭审中自认,实际欠款金额为33500元,对该欠款金额,天奥公司应予支付。***主张吴仕农2020年1月10日手写便条上的“22000”元系天奥公司的债务,但该欠条并未经天奥公司盖章确认,该金额是否为本案所涉纽宾凯K10项目工程款亦无法查实,且吴仕农的项目经理身份***也并未举证,本案所涉纽宾凯K10项目4份合同中,吴仕农也只在其中一份上签字,故对***主张该手写便条上22000元应由天奥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向吴仕农主张该欠款。
关于***主张天奥公司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1月3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所涉纽宾凯K10项目4份合同均发生在2018年1月以后,与***主张的日期不符,且4份合同上对逾期支付金额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天奥公司确实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给***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天奥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33500元为基数,自开具电梯吊装结算单的次日即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天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湖北天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腾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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