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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82民初302号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961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共计11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赔偿的项目。2020年2月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承包原告丰胜合园A-2八号楼项目工地干活,2020年3月15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从活动架上跌落,导致腰椎受伤,随后被送至医院,经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19日新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后的工伤赔偿责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本人工资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每日320元计算。 ***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1)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丰胜合园项目,被告***通过分包人***到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岗位,日工资320元,购买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3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从活动架上跌落,导致腰椎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急诊,支出医疗费529.3元。2020年3月16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702.55元,住院期间被告亲属护理,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4037.08元。 2021年4月1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2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拾级。2021年7月27日,被告向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5元、医疗器械(腰背支具)费用2860元、护理费3092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共计206208元。辉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1)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194.77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作出辉劳人仲案字(2021)1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护理费17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4336.5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辉劳人仲案字(2021)179-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9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2020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46元。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过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包人***到工地干活,原告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估对被告要求的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应按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6元。故被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不超出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745.55元。被告要求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伤情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41760元。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被告日工资320元,不是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不应支持的意见,本案中,根据被告工作时间与获得的工资数额,其工作的八天内日工资可以认定为320元,结合法定的计薪天数,被告的工资每月6960元应于支持,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护理费17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7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75.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64336.55元; 二、终止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