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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下简称***等三人)、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作出的(2021)豫07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申47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县法院)(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及新乡中院(2021)豫07民终472号民事判决,改判***等三人、宏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等三人与***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等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本案中,***等三人联系**,让其找人帮其卸货,并最终将费用支付给**,**支付给***。若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应存在于***等三人与**之间。**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等三人与**之间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存在。2.***本人没有承揽此次装卸工作,只是临时提供劳务,与***等三人之间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更谈不上需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劳动成果,仅是按照***等三人的要求完成卸货工作即可,***等三人在***等人卸完货后支付相应的报酬,他们之间形成的临时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三人作为雇主,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等三人分别在宏飞公司丰胜合园承包有外墙保温工程错误,事实是***等三人系共同承***公司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审判决仅依据******公司之间的合同,认定***等三人分别承包工程缺乏证据证明。且***提供的合同真伪不明,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公司的陈述认定合同是否客观真实。宏飞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等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飞公司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结果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违背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等三人辩称,(一)***与***等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有:1.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来看: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双方没有从属关系,地位平等。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有从属关系。结合本案:首先,货主需要卸货时,包括***在内的卸车人是否参加卸货,几人参加,谁去参加均有卸货人自己决定,并不受***等三人的控制。其次,卸货时,也均有卸车人自行安排工作,***等三人只是告知货物的存放位置,至于卸车人怎样卸货,谁卸哪车货,谁和谁配合等***等三人均不过问。在本案诉讼前,***等三人连卸货人是怎样将货拉进工地,几人拉的,都不知道。所以卸货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管理关系。2.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关系中,一般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场所、劳动工具、设备等由雇主提供。结合本案,拉货的三轮车系卸货人自带,并不是由***等三人提供。3.从报酬给付方式来看: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后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是按星期或按月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结合本案,卸货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非持续性、长期性的固定提供劳务。支付报酬也是一次性支付,不是定期支付。货物装卸完毕支付报酬,双方的关系即终止。综合以上,***等三人与卸货人之间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三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没有过失,对***受伤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宏飞公司辩称,宏飞公司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等三人,他们找谁卸货与宏飞公司无关,宏飞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述称,其是中间的介绍人,***等三人拉货以后让其找卸车工人,然后其给***打电话联系,至于***找谁其不清楚。***等三人按照每搬一件两元钱分别向其支付报酬,其全部转给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述称,平时其与***等人就在一起接装卸工的活,有活儿就互相联系,工钱是平分的。**联系其之后,其又联系了部分工人包括***,一共8个人。***等三人说让往哪卸货就往哪卸。当时***在场过,他说卸哪就卸哪,然后工人开始卸货。***是从货车向下卸货时掉下来的。***就是一个干活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于2020年3月17日起诉至辉县法院请求,***等三人、宏飞公司、**、***赔偿***医疗费暂计25万元整。辉县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豫07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等三人均不服,向新乡中院提出上诉。新乡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9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辉县法院重审。 辉县法院重审认定事实:***等三人分别承***公司位于辉县均承包有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12月14日,***等三人分别出资购买保温材料岩棉,公司将货物运到丰胜合园工地后,因车辆进不到工地,需要将岩棉从货车上卸下换装三轮车运至工地。***等三人委托**联系装运人员,**电话联系***,让***联系装运人员,***找来***和***、***、***等共8人,**与***约定,负责卸货运输到指定地点,自带运输车辆,每件2元。当天上午九时许,***在大型半挂车上卸岩棉工作的过程中,从大货车上掉下来,其头部着地,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等,***截至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70966.2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790.7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217796.6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0845.79元、郑州市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费用为23272.83元,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为7260.2元,以上共计270966.2元。***、***等8人共用了4辆车,每辆车50元,装卸岩棉1636件,***支付装运费用704元,***支付装运费用1088元,***支付装运费用1480元,***等三人共支付给**装卸运输费用3272元,**将该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将款按照其约定进行了平均分配。 辉县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审查明,***在内的卸车人与***等三人在卸货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当***等三人需要卸货时,包括***在内的卸车人是否去参加卸货的工作,由其自己决定,他们不受***等三人的控制,卸车时,他们自行安排自己的卸车工作,自行管理,***等三人并不干预他们的卸车工作,只是告知他们卸下来的货物的存放位置。在***与***等三人发生的卸车关系中,***的劳动成果即需要卸货物是否卸完运输到指定地方才是双方追求的重点,***等三人不过问如何卸车。本案***、***及其他卸车人以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等三人以不特定的提供劳务人为给付对象,按照货物数量支付报酬,货物装卸完毕并给付报酬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与***等三人关于卸车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及其他卸车人为共同承揽人,***等三人为定作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有效防范卸货过程中的危险导致自身损害,且不能证明***等三人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等三人系雇佣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两者的交易方式确定。***等三人对于卸车人的要求系在不损害所卸货物的前提下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并摆放到指定位置,但在卸车过程中对有几人卸车、由谁卸车、参与卸车的人具体负责何种工作并不予以指挥和监督。且对于支付的报酬也不针对每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进行确定,而系按卸车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共卸货物的数量确定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宏飞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等人按照***等三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宏飞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受***等三人委托找装卸人员,将***等三人支付的装卸运输费用如数支付给了***,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系案涉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不服,向新乡中院上诉请求,撤销辉县法院(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等三人、宏飞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乡中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新乡中院二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具体到本案中,**联系***,其余人员由***自行召集,在工作中应当如何装卸、装卸所使用的工具、其根据工作应否配备安全设施均由***与其余7人自行决定,***等人只有指示权,即货物应该堆放到哪里并向承揽人按照每件2元的价钱支付给受雇人,双方没有人身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卸货过程中,***并不受宏飞公司、***等三人的指挥与管理,该卸货工作并不要求具有特定资质,宏飞公司、***等三人对***等人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要求宏飞公司、***等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乡中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豫07民终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宏飞公司认可将丰胜合园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等三人,案涉保温材料岩棉系***公司同厂家联系并签订合同,由厂家发货到施工现场后,交由***等三人使用。***等三人均认可案发当天,三人分别和**联系,让**找装卸工人。***称当天卸货时,***曾在现场指挥。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要求***等三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5万元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关系系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重在有形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揽人交付的特定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而雇佣关系中,雇佣的根本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合同标的。本案中,***等人系以个人体力为***等三人提供卸运岩棉的劳务,***等三人根据卸运岩棉货物的数量计件向***等人支付报酬。***等人按照***等三人的要求将岩棉从货车上卸运至指定位置,并不存在“定作、交付工作成果”等上述承揽关系的固有特征,也不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故本案符合雇员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雇佣关系特征。由于***未与***等三人签订雇佣合同或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故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关于***等三人抗辩本案系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1.虽然***等卸车人怎样卸车、多少人卸车、谁卸哪车货等具体事项并不受***等三人的直接控制,而由卸车人自行安排,但上述事项均属完成搬运劳务的简单事项,不需要卸车人过多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完成岩棉卸运事务也无任何实质影响。而将岩棉卸运至指定位置系***等三人对***等卸车人的工作要求,也即***等三人对***等卸车人指挥、管理的表现形式。2.本案中拉货的三轮车虽由卸货人自带,但该三轮车实质系为减轻搬运货物负担、提高搬运效率而替代卸货人自身体力的工具,可以视为个人体力的延伸,与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带的具有较强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的工具存在明显区别。3.本案的报酬给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计算标准为搬运一件2元,此种方式系对***等卸货人提供劳务成果的量化,2元钱对应就是***提供体力劳动搬运一件货物的报酬。劳务关系的实践中,计件、计时等方式均可作为对劳务成果量化后计付报酬的常用方式。综上,原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案中,***接受雇佣为***等三人卸货,***等三人系雇主、受益人,不论***具体是在卸谁的货时跌落受伤,***等三人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经常从事该项工作的劳务提供者,在卸运岩棉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等三人与***就案涉人身损害费用按照6:4的比例共同分担。2.关于***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审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认定截止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70966.2元,其中包括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为7260.2元。再审庭审中,***等三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外购药及医疗器械发票提出应提供医生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起诉主张赔偿医疗费25万元,即使去掉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即***等三人应赔偿***医疗费15万元(25万×60%)。3.本案卸运的岩棉货物系宏飞公司向厂家订购,用于***等三人承包的宏飞公司外墙保温工程。宏飞公司应当知道***等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而将案涉建筑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等三人,应就雇佣活动中雇员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5万元; 三、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2020元,由***、***、***、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2020元,由***、***、***、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