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5民初4426号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楼4**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96110Q。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费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