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432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2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诉被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豫07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由被告***、***、***分别负担505元。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7民终295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被告***,被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2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下面的一个承包方,***负责被告宏飞建筑公司的位于辉县市××城大道××#××#××#外墙保温工作,在被告***联系商家送货后,被告***联系被告**的工人,让其帮忙再找几名工人卸货,因送货商家所开的是大型半挂车,无法直接进入丰胜合园场地,于是被告***又找来了机动三轮车,从货车卸货到三轮车上再运送至施工楼层下面,当时原告一人在大型半挂车工作的过程中,从大货车上掉下来,其头部着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之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现原告伤情有所稳定,医疗费全部由自己垫付,面对巨额的医疗费用,已经无力继续承担,故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其系被告***、***、***雇佣的装卸工,为雇佣关系,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三被告对于原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宏飞公司将房屋建筑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应当与本案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应当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原告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理由如下:本案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关注的是***及其联系工人的工作成果,***作为本案承揽人,其他装卸人员的工作独立性较高,并且其获取报酬的方式是在其卸完货物后由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要件。2、我方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本案伤者是从皖B×××××号货车上掉下导致受伤,卸货属于车辆正常使用的范围,原一审在未查明货车一方装载的货物是否符合高度的要求以及货车一方对于本案伤者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货车一方车主,以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我方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追加本案当事人。3、关于本案伤者以及***联系的其他装卸人员的工资,在其完成装卸任务后,已一次性获得的工作性报酬。综上,我方对于***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于***的起诉。 被告***辩称,1、***与***互不相识,并未安排***卸货,事发当天***是谁找的,如何到的现场,在现场是干什么的,如何受伤的,这些***均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所诉称的大型半挂车上并没有***的货物,***称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宏飞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被告**系介绍***干活的介绍人,**将被告***支付的3272元装卸费给了***,**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原告在原审诉状中称***联系名叫**的工人让其帮忙再找几名工人卸货,从这个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只是介绍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介绍被告***干活,介绍后被告***怎样干、带多少人干,都是由***全权负责的,被告**不管也不知情,所以原告是否在现场干活,是否在干活中受伤被告**是不知情的;3、原告在原审诉状中称被告***找来了三轮车的情况不属实,三轮车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什么都不管;4、本案是承揽纠纷,并非原告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5、我方认为应当将货车车主及其他7名装卸工人追加为被告。综上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联系的让我去卸货的,让我找些人和车去干活儿,是雇佣关系,我方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案涉工地丰胜合园的状况照片,证明案涉工地的施工的其中一个单位为被告宏飞公司,显示的是被告***承包了11#17#18#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也是原告干活受伤地;3、2019年12月14日17时55分左右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4、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院住院证及以上各家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及总清单,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花费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棉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事发时车上没有被告***的货物。 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9年12月14日21点被告**和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伤者是被告***找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连原告的姓名、年龄及家庭住址都不知道;2、2019年12月16日17点44分被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被告**是介绍人,并是无偿介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019年12月14日晚上21点16分被告**的儿子**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语音聊天笔录,证明**将3272元如数的转给了被告***,被告**未从中谋取利益,仅仅是一个介绍人;4、被告***、***的陈述,证明当时货主及装卸费的支付情况,3272元是三家的装卸费,其中***704元,剩余的是***、***的装卸费,均如数转给了被告**,原告是在卸第二车时出的事故,该车是被告***的货。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12月14日、15日的微信截屏,证明案涉6名工人每人得377元,有车的加50元,案涉事故发生时提供的4辆车。说明当时原告受伤后买了一件奶去看望原告,剩余的钱平均分配了。 被告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公司与***、***、***系承包关系,将外墙***包给了其3人。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并非劳务关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并没有按相应承包资质,宏飞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3人,宏飞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第22条、第29条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宏飞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不属于承包关系,而属于劳动关系。被告**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宏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原告所卸货物不属于***所有,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飞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宏飞公司认可其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并申请书写时间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宏飞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系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文书书写时间鉴定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接受其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且被告***、***、***与宏飞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承包被告宏飞公司位于辉县市××城大道上的丰胜合园均承包有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12月14日,被告***、***、***分别出资购买保温材料岩棉,公司将货物运到丰胜合园工地后,因车辆进不到工地,需要将岩棉从货车上卸下换装三轮车运至工地。被告***、***、***委托被告**联系装运人员,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让***联系装运人员,***找来原告***和**、**1、**2等共8人,**与***约定,负责卸货运输到指定地点,自带运输车辆,每件2元。当天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大型半挂车上卸岩棉工作的过程中,从大货车上掉下来,其头部着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等,原告截止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70966.2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790.7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217796.6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0845.79元、××医院治疗费用为23272.83元,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为7260.2元,以上共计270966.2元。原告***、被告***等8人共用了4辆车,每辆车50元,装卸岩棉1636件,被告***支付装运费用704元,***支付装运费用1088元,***支付装运费用1480元,三被告共支付给**装卸运输费用3272元,**将该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将款按照其约定进行了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审查明,原告***在内的卸车人与被告***、***、***在卸货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当被告需要卸货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卸车人是否去参加卸货的工作,由其自己决定,他们不受被告***、***、***的控制,卸车时,他们自行安排自己的卸车工作,自行管理,被告***、***、***并不干预他们的卸车工作,只是告知他们卸下来的货物的存放位置。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卸车关系中,原告的劳动成果即需要卸货物是否卸完运输到指定地方才是双方追求的重点,被告***、***、***不过问如何卸车。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他卸车人以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报酬,被告***、***、***以不特定的提供劳务人为给付对象,按照货物数量支付报酬,货物装卸完毕并给付报酬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原告与被告***、***、***关于卸车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卸车人为共同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有效防范卸货过程中的危险导致自身损害,且不能证明被告***、***、***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两者的交易方式确定。被告***、***、***对于卸车人的要求系在不损害所卸货物的前提下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并摆放到指定位置,但在卸车过程中对有几人卸车、由谁卸车、参与卸车的人具体负责何种工作并不予以指挥和监督。且对于支付的报酬也不针对每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进行确定,而系按卸车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共卸货物的数量确定报酬。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宏飞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受被告***、***、***委托找装卸人员,将被告***、***、***支付的装卸运输费用如数支付给了被告***,没有谋取任何利益,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系案涉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人民陪审员  **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