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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居15号楼4**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宏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倩倩,***,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改判以上四位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进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提供临时劳务的雇佣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劳动成果即需要卸货物是否卸完运输到指定地方才是双方追求的重点”,并以此作为双方承揽关系中的交付工作成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的单纯、简单的劳务不属于承揽关系中的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卸车到指定地点的劳动成果并非承揽关系中的“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也即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仅仅提供劳务,而且交付工作成果。而工作成果的形成,有赖于承揽人特有的知识、技术和能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是简单、单纯的体力劳动,且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具有知识、技术、能力等工作成果的特征,而且原审判决也认可上诉人作为卸车工是以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报酬,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的是简单的劳务不属于承揽关系中交付工作的成果。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一方不过问如何卸车,对有几人卸车、由谁卸车、参与卸车的人具体负责何种工作不予指挥和监督,只是告知该8人货物存放的位置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对于如何卸车有过问有指挥有监督,并非无过问无指挥无监督。在卸车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等人负责现场指挥工作,指挥该8人将哪车货多少量运到哪些地点。被上诉人方现场指挥的行为对于上诉人和其他7人的卸车、搬运行为来说很重要,被上诉人是对整体工作进行指挥、按排,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无“过问”无指挥无监督。(2)至于该8人具体分工是否由被上诉人直接按排并不决定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关系。因为卸车工作本身就是体力活,非常简单,没有技术含量。该8人不需被上诉人根据工作或者技术能力需要进行专业的分工,虽然该8人大多互不相识,但是根据雇员之间的平等协作关系,也能自行协作配合,所以是否由被上诉人直接安排分工并不决定双方是否成立承揽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卸货过程中地位平等、无人身依附关系,且以此标准作为判定本案构成承揽关系的条件错误。首先,卸车的场所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对于工作场所的选定上诉人没有自主权。其次,在卸车的过程中上诉人对工作时间没有自主权。被上诉人自召集该8人来干活开始,就不可能让其自由选择什么时间开始干,所以该8人的工作时间没有自主权。最后,在卸车的过程中该8人要听从被上诉人的现场指挥。因为涉案需卸的货物分属于***、***、***,而三位被上诉人因为承包的工程不同,购买的货物的数量不同,所以哪些货、卸到哪、卸多少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方进行现场指挥、监督的。因此,在卸货的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服从被上诉人的指挥安排,受被上诉人的控制、支配和监督,上诉人的工作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4、关于卸车的报酬是按照承揽关系中交付的工作成果计付还是按照劳动力报酬计付,原审判决作出了两种相矛盾的认定,所以在本案中原审判决以劳动报酬系按照交付劳动成果计付而得出承揽关系的结论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部分认定“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他卸车人以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报酬。”,根据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案中上诉人获取劳动报酬并非是以交付工作成果而获得的,而是提供劳务而获取的报酬,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提供临时劳务的雇佣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部分认定本案支付报酬不针对每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进行确定,而系卸车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以此认定双方是以交付的工作成果计付报酬,而得出构成承揽关系条件的结论。上诉人认为同一事实原审判决作出两种矛盾的认定,既认定上诉人是按照劳动力获取的报酬,又认定本案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工作成果支付,很明显两种认定应当得出两种结论,而原审判决却只得出承揽关系的结论明显错误。事实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计付报酬的基础是计件支付,被上诉人按照搬运货物的数量来支付相应的报酬,按照数量来支付报酬也只是提供劳务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本案不采用每人的计时或者每人的工作量的标准来计付报酬,是因为本案如果采取该方式计付报酬现实操作比较困难且复杂,所以采取总体计件,各雇员平均分配的方式简单方便。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卸车的报酬是按照承揽关系中交付的工作成果而计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的雇佣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合有关承揽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找该8人卸车,不能因此就说该8人承揽了卸车工作,而且该8人没有人认为自己承揽了本案卸车工作。该8人只是被临时叫来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既没有关于承揽工作的具体约定,也谈不上交付符合质量或者有一定技术含量要求的劳动成果,仅仅是完成卸货工作即可,而卸货完之后,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所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劳务关系,应当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主,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要求上诉人等装卸工提供三轮车、指派装卸工将货物从场地外运送至场地内卸货、最后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所以其三人应当对于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宏飞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上诉人对该认定不持异议,但是宏飞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违法分包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宏飞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承包资质以及不具备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位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劳动合同,上诉人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追究三人伪造证据,妨害司法审判的法律责任首先,该三份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交而原审判决错将该证据认定为宏飞公司提交错误,应予以纠正其次,劳动合同中当事人的签名与原二审上诉状中的签名笔迹比对明显具有差别不是本人签字,应当进行鉴定,若鉴定结果显示三个人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符、或者笔迹不是本人签字等结果,应追究三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司法审判的法律责任。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定性正确。1、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相对于雇佣关系而言,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一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二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支付报酬,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2、结合本案,上诉人***在内的卸货人与***、***、***在卸货过程中的地位完全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包括***在内的卸货人是否参加卸货、如何分工、如何卸货都是他们自行安排管理,他们在卸货中具有独立性,***并不干预他们的工作,卸货人只需将货物卸到指定地点即完成工作成果,货主即支付报酬,这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其次,本案中***追求的是把货物完好无损的卸到指定地点即可,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卸货人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跟雇佣关系中以追求劳务为目的完全不同。3、***上诉称其仅提供简单的体力劳动,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具有知识、技术、能力等工作成果的特征,是对承揽关系的片面理解。根据《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依据该规定并结合生活实践,承揽关系中工作成果的形成有多种方式,可以是技术,也可以是劳力和设备,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必须依靠知识、技术等,本案包括***在内的卸货人就是以自己的劳力和设备(卸货工具三轮车)来完成工作成果的,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称***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指挥和监督,受***控制和支配,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卸货过程中,***等人根本不在现场,如何指挥和监督上诉人具体工作?卸货人之间如何分工协作,***并未参与,更不存在所谓的控制和支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卸货人的报酬计价方式。本案中,***并不针对每个卸货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进行计价,而是按照卸车人群交付的整体工作成果计付报酬,所谓的计件支付,也是按照共卸货物的总数量确定报酬。同时该报酬不仅涵盖了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费用,比如卸货工具使用费等。这与雇佣关系中仅支付劳动力价格是不同的,原审判决以此来认定本案构成承揽关系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关系,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宏飞公司未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依法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不管***与宏飞公司是何种关系,宏飞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宏飞公司未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上诉人称***涉嫌伪造证据,没有任何依据,完全是凭空猜测。***与宏飞公司之间的合同,******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因此原审判决未接受鉴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焦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原审中认为是承揽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宏飞公司与***、***、***是承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审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原审认定宏飞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综上,原审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宏飞公司辩称,宏飞公司与受害人无关,应驳回上诉。 **辩称,不应赔偿。 ***辩称,受害人与***、***、***、宏飞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飞公司、**、***赔偿医疗费暂计2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承包宏飞公司位于辉县市××城大道上的丰胜合园均承包有外墙保温工程,2019年12月14日,***、***、***分别出资购买保温材料岩棉,公司将货物运到丰胜合园工地后,因车辆进不到工地,需要将岩棉从货车上卸下换装三轮车运至工地。***、***、***委托**联系装运人员,**电话联系***,让***联系装运人员,***找来***和***、***、***等共8人,**与***约定,负责卸货运输到指定地点,自带运输车辆,每件2元。当天上午九时许,***在大型半挂车上卸岩棉工作的过程中,从大货车上掉下来,其头部着地,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颅骨骨折等,***截止2020年4月25日共支付医疗费270966.2元,其中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为1790.71元,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为217796.67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0845.79元、××医院治疗费用为23272.83元,外购药品及器械费用为7260.2元,以上共计270966.2元。***、***等8人共用了4辆车,每辆车50元,装卸岩棉1636件,***支付装运费用704元,***支付装运费用1088元,***支付装运费用1480元,***、***、***共支付给**装卸运输费用3272元,**将该费用通过微信支付给***,***将款按照其约定进行了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定作人与承揽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审查明,***在内的卸车人与***、***、***在卸货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当***、***、***需要卸货时,包括***在内的卸车人是否去参加卸货的工作,由其自己决定,他们不受***、***、***的控制,卸车时,他们自行安排自己的卸车工作,自行管理,***、***、***并不干预他们的卸车工作,只是告知他们卸下来的货物的存放位置。在***与***、***、***发生的卸车关系中,***的劳动成果即需要卸货物是否卸完运输到指定地方才是双方追求的重点,***、***、***不过问如何卸车。本案***、***及其他卸车人以自己的体力劳动获得报酬,***、***、***以不特定的提供劳务人为给付对象,按照货物数量支付报酬,货物装卸完毕并给付报酬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与***、***、***关于卸车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及其他卸车人为共同承揽人,***、***、***为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共同承揽人未能有效防范卸货过程中的危险导致自身损害,且不能证明***、***、***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系雇佣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达成口头协议,故对于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以两者的交易方式确定。***、***、***对于卸车人的要求系在不损害所卸货物的前提下将货物从车上卸下并摆放到指定位置,但在卸车过程中对有几人卸车、由谁卸车、参与卸车的人具体负责何种工作并不予以指挥和监督。且对于支付的报酬也不针对每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工作量进行确定,而系按卸车人群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共卸货物的数量确定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宏力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等人按照***、***、***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宏飞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受***、***、***委托找装卸人员,将***、***、***支付的装卸运输费用如数支付给了***,没有谋取任何利益,**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系案涉合同的共同承揽人,对***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区分雇佣系和承揽关系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以及双方之间人身支配关系是否紧密。具体到本案中,**联系***,其余人员由***自行召集,在工作中应当如何装卸、装卸所使用的工具、其根据工作应否配备安全设施均由***与其余7人自行决定,***等人只有指示权,即货物应该堆放到哪里并向承揽人按照每件2元的价钱支付给受雇人,双方没有人身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卸货过程中,***并不受被上诉人的指挥与管理,该卸货工作并不要求具有特定资质,被上诉人对***等人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